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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锦安、石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锦安,石光,马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524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国际友联*楼。法定代表人: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锦安,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系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光,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马芸,女,回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芸、王锦安、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被告王锦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光、马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王锦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323200元(之后的利息按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第二、第三被告石光、马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锦安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月利率1.6%,由被告石光、马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但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被告王锦安辩称:1、原告公司吴副总经理与被告石光(二人为同学)为共同骗取贷款,故意用谎言诱使被告王锦安在不明内容的纸上签字,该签字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被告石光承建公路工程,需要保证金500多万元,被告石光向原告进行借款。为了规避原告公司的管理,将借款分为两笔,被告石光就找到被告王锦安顶替其进行借款,被告王锦安到达后,吴副总经理拿出一张纸让被告王锦安签字,被告王锦安问他们是什么,他二人称是公司内部走流程,并说这事只对被告石光,不会找王锦安的事。碍于情面,被告王锦安就在纸上签字。2、原告对被告石光用王锦安的名义借款的事实不仅十分清楚,而且原告还与石光共同谋划和安排了冒用王锦安名义为石光借款的全部事宜,该笔贷款依法应由原告向实际借款人石光追偿,而与被告王锦安无关。3、被告王锦安并没有实际参与借款,也没有实际使用、控制该笔借款。原告对石光实际使用控制被告王锦安的账户及该笔借款由石光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自始至终都是十分清楚的,所造成的后果应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锦安无还款义务。被告王锦安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在被告石光手中。该笔贷款是被告石光与原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与被告王锦安无关。4、原告非法侵占王锦安的红宝石、翡翠原石、翡翠摆件、海南黄花梨迎客松等价值两千余万的财产,应立即归还。被告石光、马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3、保证合同,用于证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4、借款契约,用于证明金额、期限、利率及被告收款的确认。5、银行转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王锦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王锦安的身份证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石光、马芸的身份证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合同的时候被告王锦安只签了最后一页,前面的内容没有王锦安的签字,王锦安没有见过,王锦安只认可最后一页的签字,前面的内容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锦安不知道这个保证合同。证据4借款契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王锦安在签字的时候前面是空白的,内容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账户是王锦安的,但是卡当时是石光实际控制、使用的,王锦安不清楚。被告王锦安为证明其反驳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款单4份,证明:1、本案转款发生的时间是7月23日11:26——11:33,当时王锦安忙着接待长沙的客户,没有参与转款的事;2、当时王锦安的卡是由石光控制的;3、有一个被告马芸的签字,马芸是石光的妻子,这个钱到被告王锦安的账户后,马上就被被告石光转走了,这个借款事项是由被告石光进行的,被告王锦安没有参与过,不知道。2、原告非法侵占被告王锦安价值2000余万元财物的图片及鉴定书。证明:原告非法侵占被告王锦安价值2000余万元财物。原告对被告王锦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银行的转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所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石光与被告王锦安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王锦安认可其的签名,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石光、马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做评判。根据庭审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锦安(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XO11320150723020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共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逾期还款: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发生之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每天按照借款剩余本金的1.6‰支付罚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石光、马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向原告的账号为:62×××37的账户转款240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锦安签订借款契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锦安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王锦安提供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24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锦安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内容,所签《借款合同》应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王锦安作为成年人,对事物有着高度的认知性,在签字时,应认真审核签字的内容,对所签字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王锦安未审核签字内容的疏忽,应由被告王锦安承担该责任。故被告王锦安主张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锦安主张其银行卡及身份证借由被告石光、马芸使用,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石光和马芸。本院认为,因被告王锦安并未提交其将银行卡及身份证借由被告石光、马芸使用的依据,故对被告王锦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400000元通过转账交付被告王锦安,原告与被告王锦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具体被告王锦安与被告石光、马芸对借款使用的约定,并不能抗辩原告与被告王锦安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锦安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23200元及之后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光、马芸作为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光、马芸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因被告王锦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石光、马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23200元,共计2723200元;二、由被告王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和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三、被告石光、马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6元由被告王锦安、石光、马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李平全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