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林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缪某某租住在某某镇某某巷院内的出租屋内串门时盗窃缪某某的甘肃临洮农商银行卡一张(621xxxxxxxxxxxxxxxx);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拿该张银行卡到某某镇某某十字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缪某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8400元。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并承担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偶犯,其家属退赔了赃款并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亚代理审判员  汪媛媛人民陪审员  宁晋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