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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梁一记与梁汉芬、姜有伟、杨志绑架罪2016刑终1499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甲,姜某,杨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49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住清远市清城区。2006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住清新县(自为报)。2006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清远市清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出生地甘肃省山丹县,住山丹县(自为报)。2007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地辽宁省灯塔市,住灯塔市(自为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梁某甲、姜某、杨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字1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梁某甲、姜某、杨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沙涌北一街8号对面1楼档口,以怀疑谢某某偷狗为由,结伙强行将谢某某带至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湖十队151乡道高速桥洞旁边的鱼塘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并通过电话向其家属索要人民币6万元,后双方约定支付3万元。期间,被告人抢得谢身上7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并强迫谢写下欠款6万元的赔偿书。同日23时许,四被告人带谢某某前往本市白云区人和地铁站C2出口附近路段向其家属收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价值36689.76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赃款照片,手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书写的涉案赔偿书原件,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电话的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调取本案证据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证中心车辆收条,四被告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材料,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痕迹)字(2015)217号痕迹检验报告书,涉案黄金项链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505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梁某、梁某甲、姜某的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梁某甲、姜某、杨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梁某、梁某甲、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梁某甲、姜某、杨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姜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提出:是被害人偷了其办公室的狗只,其才纠集同案人找到被害人要求赔偿,被害人同意赔偿,但其身上的现金不够,所以将身上的项链、戒指等作为赔偿的一部分并自愿写下6万元欠条。其没有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和动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姜某、杨某等人结伙于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在白云区沙涌北一街8号对面1楼档口以被害人谢某某偷狗为由强行将其劫持至白云区人和镇西湖十队151乡道高速桥洞旁边的鱼塘进行殴打、威胁,后通过电话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并强迫被害人写下6万元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仅是怀疑、并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害人偷了其办公室的狗只,况且即使属实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纠合其他原审被告人劫持、殴打、威胁被害人,并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赎金、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原判根据案情,认定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同时根据上诉人是累犯及其当庭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据此,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姜某、杨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梁某、梁某甲、姜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