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与丁洪伟、沈力刚、张梦迪、沈怀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丁洪伟,沈力刚,张梦迪,沈怀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7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住所:临江市。负责人:韩军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慎芳,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职员。被告:丁洪伟,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沈力刚,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张梦迪,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临江市。被告:沈怀志,男,1971年5月3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与被告丁洪伟、沈力刚、张梦迪、沈怀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慎芳、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洪伟、沈力刚、张梦迪、沈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2.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约定利息;4.判令四被告支付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5.如四被告不能还款,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丁洪伟、沈力刚向原告提出个人助业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采用2年期循环支用方式,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约定利率为年息9%。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90万元。被告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提供了其亲属张梦迪、沈怀志位于新市街东嘉花园26号楼附属楼-000001(越)(面积260.3平方米)门市房做抵押,并在临江市产权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被告开始不履行合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并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贷款结清时所有利息和罚息(以合同约定方法计算具体数额)。丁洪伟、沈力刚、张梦迪、沈怀志未作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开立账户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丁洪伟、沈力刚、张梦迪、沈怀志未出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丁洪伟、沈力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向丁洪伟、沈力刚提供循环支用的额度为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2014年7月17日丁洪伟签字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上注明: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实际使用期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上注明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依丁洪伟、沈力刚的申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于2014年7月17日将900000元贷款转入丁洪伟、沈力刚授权的临江市亿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合同生效后,丁洪伟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6日,本金900000元未返还及此后利息未付。2014年7月14日张梦迪、沈怀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梦迪、沈怀志以位于临江市新市街东嘉花园X号楼附属楼-0000XX(越)为丁洪伟、沈力刚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9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丁洪伟、沈力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丁洪伟、沈力刚发放了贷款,丁洪伟、沈力刚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履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起诉时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合同双方未有续约的意思表示,因丁洪伟、沈力刚未按期还款已违约,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因丁洪伟、沈力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故从2015年8月17日起应支付利息及罚息。张梦迪、沈怀志以所有的房屋为以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要求以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在丁洪伟、沈力刚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法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处理,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洪伟、沈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二、丁洪伟、沈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止9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年总利率为13.5%);三、张梦迪、沈怀志以所抵押的房产在担保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有权优先受偿。四、张梦迪、沈怀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洪伟、沈力刚追偿。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丁洪伟、沈力刚、张梦迪、沈怀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