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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卞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卞巧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6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巧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姑苏支行”)与被告卞巧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姑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姑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8399.95元、利息23676.17元、滞纳金15767.65元共计127843.7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1日,具体利息、滞纳金按照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为1.5%每月,逾期滞纳金利率按照超过信用额度未还部分5%收取)。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9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0日,被告卞巧玉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52),额度人民币10万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最后一笔还款间多次使用行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6月11日共逾期11期。原告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2016年6月21日寄送律师函催收,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88399.95元、利息23676.17元、滞纳金15767.65元共计127843.7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1日,具体利息、滞纳金按照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为1.5%每月,逾滞纳金利率按照超过信用额度未还部分5%收取)。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信用卡申请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卞巧玉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向该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额度人民币10万元,双方在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原告发卡行(甲方)与被告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白金信用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甲方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2010年2月10日经中行姑苏支行核准,向卞巧玉发放卡号为40×××52的白金信用卡。卞巧玉在领取该卡后的使用过程中自2015年11月11日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情形,并使用该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6月11日,信用卡上共透支本金88399.95元、利息23676.17元、滞纳金15767.65元,合计127843.77元。原告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收,2016年6月21日寄送律师函催收,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律师费69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卞巧玉在持卡消费期间,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结欠的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巧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88399.95元、利息23676.17元、滞纳金15767.65元,共计127843.7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卞巧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69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财产保全费1159元,合计2657元由被告卞巧玉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