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盛卫根、杨法永等与金惠琴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卫根,杨法永,金惠琴,金炳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83号之二原告:盛卫根,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杨法永,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琴,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炳才,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盛卫根、原告杨法永与被告金惠琴、被告金炳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惠琴、被告金炳才的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卫根、原告杨法永撤回对被告金惠琴、被告金炳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6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32元,由原告盛卫根、原告杨法永负担。审 判 长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