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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第1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第10469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同富裕工业区爱群路*栋厂房*楼。法定代表人:谭铭。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一工业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东亮。委托代理人:张健欣,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奔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奔创公司、江景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江景公司通过QQ方式向奔创公司下采购订单,奔创公司组织生产并送货给江景公司,江景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后双方以QQ方式、采用制板清单形成进行对账。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奔创公司主张江景公司拖欠奔创公司货款104550.2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计算方式为:2015年1月货款6846元+2月份货款23114.94元+3月份货款23437.6元+4月份货款7809.28元+5月份货款40424.6元-6月份退货2035.37元+7月份货款4953.13元。江景公司对上述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金额均予以认可,但主张2015年1月份货款6846元已付,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江景公司主张奔创公司的货品铝基板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双方所交易的货品铝基板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江景公司当庭提交了铝基板实物,但该铝基板实物上并未标注或打印奔创公司标志、商标、LOGO等能够辨认为奔创公司产品的相关标志。奔创公司亦当庭否认上述铝基板实物为其所生产。双方亦不能确认可供鉴定的检材。奔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江景公司向奔创公司支付货款104550.2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4092.07元(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江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2月5日);2、江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江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赔偿不合格铝基板的损失25486.38元;2、赔偿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灯珠损失46333.32元;3、赔偿委托他人安装灯珠产生的加工费损失7020.2元;4、赔偿加工不合格产品产生的人工费用7447.41元;5、赔偿因测试不合格产品而从奔创公司处领取的产品4500元;6、奔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景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奔创公司承担手机短信的证据鉴定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江景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经该院核算,江景公司欠付奔创公司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货款合计97704.18元,计算方式为23114.94元+23437.6元+7809.28元+40424.6元-2035.37元+4953.13元,故江景公司应向奔创公司支付货款97704.18元。江景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奔创公司赔付利息损失。因奔创公司、江景公司双方未能就可供鉴定的检材达成一致意见,故江景公司的鉴定要求无法进行,因此对于江景公司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奔创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江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奔创公司支付货款97704.1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114.9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3437.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7809.2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8389.2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953.1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江景公司负担1152元,由奔创公司负担103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34.84元,由江景公司负担。江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江景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利息;2、依法改判奔创公司赔偿江景公司不合格铝基板损失25486.36元,赔偿江景公司因使用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灯珠损失46333.32元,赔偿江景公司委托他人安装灯珠产生的加工费损失7020.20元,赔偿江景公司加工不合格产品产生的人工费用7447.41元,赔偿江景公司因测试不合格产品而从江景公司处领取的产品4500元,赔偿江景公司证据鉴定费用2000元。3、改判奔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奔创公司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审查不清,造成奔创公司交付不合格产品,却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江景公司造成不公。江景公司庭审后补交了奔创公司交付产品时贴在产品上的出厂标签,可以确定为奔创公司生产的产品。奔创公司不顾商业信誉,开庭时拒不承认自己交付的产品。江景公司无奈庭审后寻找相关证据,发现了奔创公司交付产品时贴在产品上的出厂标签。江景公司于庭审次日立即将该证据交付给一审法庭,但法庭以已经出判决书为由,不再审理江景公司新发现的证据,致使江景公司提交的可以证明奔创公司交付产品的证据无法被采纳。二、奔创公司自己承认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江景公司也多次提出奔创公司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奔创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是有事实依据的。奔创公司给江景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不考虑江景公司的实际损失判决全额支付货款对江景公司不公。(一)奔创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事实依据。1、2015年9月2日赵某某答应在假期之后回来将PCB起泡的事情处理好。2015年9月9日,双方在确认质量问题后,商谈奔创公司拉回板材的事情。2015年11月3日,双方商谈扣款的事情,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2、2015年11月5日,江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某某的手机短信,仍在商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3、2015年7月16日,江景公司退货单提出为何奔创公司老出问题。4、2015年5月25日,江景公司在退货单中曾说明奔创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2015年5月18日,江景公司在订购单中已经明确提示不要再出现铜箔异常。6、2015年4月份制版清单中提出PCB板材有问题。(二)奔创公司给江景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考虑。奔创公司交付的板材自2015年4月份开始,持续到2015年11月份,江景公司与奔创公司一直就板材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江景公司要求奔创公司前来处理,奔创公司只是认为江景公司的损失过大,不愿意进行赔偿。但是,无论怎样,奔创公司一直都是承认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因此给江景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在不考虑奔创公司交付产品确实造成江景公司损失情况下进行判决,损害了江景公司合法利益。三、江景公司不应向奔创公司支付利息。本案的起因是奔创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双方对损失的大小存在争议而耽误付款,并非江景公司无正当理由扣款或逾期付款。江景公司要求一起与奔创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奔创公司又置之不理。江景公司一直与奔创公司商量解决质量问题赔偿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江景公司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江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听取并采纳江景公司的上诉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奔创公司答辩如下:一、江景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处理完毕,并在2015年5月、2015年6月的货款中进行扣除,其中2015年5月扣除2608.16元,2015年6月扣除7225.2元,合计共扣除9833.36元(详细见2015年5月、2015年6月制板清单)。二、奔创公司供应给江景公司的货物除有质量问题部分已经退回奔创公司外,其他都没有质量问题,并且已经扣除9833.36元。另一方面,江景公司要求奔创公司赔偿各种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严重不实。如果有质量问题需要扣除各项损失,江景公司也会在对账单中进行扣除,但事实上江景公司除扣除有质量问题部分外,其他都进行确认。可见,江景公司声称的质量问题是子虚乌有的,其要求江景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也是不存在的。三、由于江景公司已经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奔创公司供应给江景公司的货物除已经退回部分及扣除9833.36元外,其他都没有质量问题。请法院驳回江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奔创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因此造成江景公司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奔创公司交付给江景公司的产品确曾多次出现过不符合江景公司要求的情况,但双方已通过退货退款、退货补送货等形式进行解决,如江景公司对奔创公司的产品质量不认可,应及时终止合同另寻供应商,但江景公司仍持续向奔创公司订购其产品,并且订购数量逐渐增大,只能推定其对奔创公司的产品质量是认可的。至于江景公司主张因奔创公司产品对其造成损失,因江景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江景公司是否应向奔创公司支付利息。奔创公司、江景公司双方签订的《订购单》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价格、交货期限、结算方式等条款对奔创公司、江景公司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江景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照《订购单》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江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5元,由深圳市江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茹审判员 范  志  勇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