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毛华嘉与程勤、乐山市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徐浩川、鲍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嘉,程勤,乐山市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徐浩川,鲍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638号原告:毛华嘉,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勤,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兵,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王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松淞,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川,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鲍永强,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毛华嘉与被告程勤、乐山市泰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徐浩川、鲍永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淞、被告徐浩川、被告鲍永强、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勤、被告泰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所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44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六分别在其承保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2时40分,被告程勤驾驶川L690**号货车从井研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时遇被告徐浩川驾驶川LM30**号货车调头,被告程勤采取制动后货车向前滑行导致货车侧翻,货车侧翻后,车箱内水罐飞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程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浩川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勤驾驶的川L690**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主登记为被告泰诚运输公司。被告徐浩川驾驶的川LM30**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主登记为鲍永强。原告受伤后,当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36266元(26205元/年×20年×26%)、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误工费35343元(41181元/年÷12月÷21.75天/月×105天+41181元/年÷12月÷21.75天/月×119天)、护理费35816元(41181元/年÷12月÷21.75天/月×32天×2人+41181元/年÷12月÷21.75天/月×(105-32+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医疗费21251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25元/天×105天)、营养费2625元(25元/天×105天)、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700元,共计440976元。被告程勤未应诉答辩。被告泰诚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程勤系川L690**号实际车主,泰诚运输公司系被挂靠公司。泰诚运输公司为川L690**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泰诚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即泰诚运输公司所有责任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勤已垫付的2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程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比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判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程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9014.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有其他两辆车参与了本次交通事故,在计算赔偿过程中应该把这两辆车的无责赔付列入本案中对原告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比例是70%。被告徐浩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驾驶车辆调头,看到后面的一辆车很快过来就刹车了。具体是什么打到原告不清楚。事发时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鲍永强,徐浩川系鲍永强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永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LM30**号车实际车主是鲍永强,徐浩川系鲍永强聘请的员工,事发时徐浩川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垫付川LMJ2**的维修费5700元、施救费700元,垫付川LA09**维修费7700元、施救背车费700元,垫付川LMJ2**号车和川LA09**号车停车费480元,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LM3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M3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两外两辆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程勤驾驶川L690**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井研县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2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8KM+300M路段时遇被告徐浩川驾驶川LM30**号轻型普通货车调头,被告程勤采取制动后车辆向前滑行的过程中侧翻,侧翻后,车箱内水罐飞出把停放在路边的川LA09**号小型普通客车、川LMJ2**号小型面包车打坏,水罐的盖子飞出把川LMJ2**号小型面包车后站立的行人原告毛华嘉打伤,造成原告毛华嘉受伤、三车损坏(川LM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无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0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需一人护理;需要营养;保护患肢,扶双拐活动;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X线片,建议1、3、6、9、12月复查X线片,在医生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若病情变化,及时来院诊治;4、需二期取除内固定,估计费用约2万元左右。原告毛华嘉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84038.65元,其中被告程勤垫付2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59015元、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毛华嘉垫付87023.65元。原告毛华嘉还自行垫付门诊费用共计2476元,垫付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000元,垫付购买轮椅费用800元。2016年4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毛华嘉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九级+6%,原告毛华嘉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浩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华嘉不承担责任。川L690**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勤,挂靠在被告泰诚运输公司经营。川L69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川LM30**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鲍永强,被告徐浩川系被告鲍永强聘请的员工,被告徐浩川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M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川LA09**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胡树均,川LMJ2**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毛华嘉。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永强垫付了川LMJ2**号车的施救排障费、背车费700元,修理费5700元。被告鲍永强还垫付了川LA09**号车的施救排障费、背车费700元,修车费7400元。另查明,原告毛华嘉出生于1995年10月30日,系农村居民,户籍地址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杨家河村7组324号。原告毛华嘉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在乐山新川西物贸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起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纺织西路42号。审理中,原告毛华嘉提交2016年1月11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以证明原告毛华嘉住院期间32天需2人护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并非医嘱,出院医嘱亦未载明需2人护理,对原告主张住院32天中两人护理不予认可。原告毛华嘉还提交2015年9月18日乐山嘉兴电器的收款收据一张、运动城收款收据两张、事发时照片以证明原告毛华嘉的财产损失为手机2500元、衣物2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收款收据系事发后形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2016)川1102民初1986号民事调解书,房屋转让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毛华嘉的损失是由被告程勤、徐浩川的侵权行为造成,因被告徐浩川系被告鲍永强聘请的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鲍永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程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鲍永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川LMA09**号轻型货车及川LMJ2**号小型面包车在事发时系停放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原告毛华嘉的损伤系被告程勤驾驶川L690**号车和被告徐浩川驾驶川LM30**号车造成,故本院确认川LMA09**号轻型货车及川LMJ2**号小型面包车并非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事故车辆,该两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无需对本案原告毛华嘉的损失进行无责赔付。川L690**号重型普通货车及川LM30**号轻型普通货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程勤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徐浩川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50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原告毛华嘉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住院医疗费184038.65元、门诊费2476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000元,是治疗原告毛华嘉交通事故损伤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出院医嘱载明需二期取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105天×2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医嘱载明需要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625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病情介绍并非医院医嘱,对原告主张32天需2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05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35元(105天×127元/天)。出院后护理费,医嘱载明休息3月需1人护理,本院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8317.5元(33270元/年÷12月×3月)。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原告2015年9月17日住院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休息3月,其误工费计算为17909元(33270元/年÷12月×6月+33270元/年÷12月÷21.75天/月×10天)(已扣除休息日)。7、残疾赔偿金,原告毛华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毛华嘉的残疾赔偿金为136266元(26205元/年×20年×26%)。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骨折部位,原告主张800元轮椅费本院予以确认。12、毛华嘉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3、毛华嘉的川LMJ2**号小型面包车的修车费5700元、施救排障、背车费700元,系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4、川LA09**号车的维修费7700元及施救背车费700元,因川LA09**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胡树均,与本案原告非同一赔偿权利人,对被告鲍永强垫付的川LA09**号车的维修费7700元及施救背车费7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鲍永强可另案主张前述赔偿费用。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毛华嘉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87514.6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21652.50元、误工费17909元、残疾赔偿金136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修车费5700元、施救排障、背车费700元,共计405492.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12764.65元(医疗费187514.6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营养费26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86327.50元(护理费21652.50元+误工费17909元+残疾赔偿金136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93163.7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400元(修车费5700元+施救排障、背车费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分别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195164.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付136615.26元(195164.65元×70%),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付58549.39元(195164.65元×30%)。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毛华嘉241779.01元(10000元+93163.75元+2000元+136615.26元),扣除被告程勤垫付的28000元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的59015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毛华嘉154764.01元,被告程勤垫付的28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程勤;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毛华嘉163713.14元(10000元+93163.75元+2000元+58549.39元),扣除被告鲍永强垫付的6400元及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毛华嘉147313.14元,被告鲍永强垫付的6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鲍永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华嘉赔偿费用154764.0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华嘉赔偿费用147313.14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程勤垫付费用28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鲍永强垫付费用6400元;五、驳回原告毛华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1元,由被告负担程勤694元,由被告鲍永强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琢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