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树强与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强,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523号原告:宋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物流中心园区。法定代表人:于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树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辉、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37903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4075.34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现代物流园区渤海二十四路南首中博国际商贸城1号楼1层1014商铺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12个月为一个计租期,租金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3个计租期每个计租期租金为933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1个计租期租金为9913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1个计租期租金为10496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税后指定租金的,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中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宋树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委托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8日,宋树强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宋树强购买了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现代物流园区渤海二十四路南首中博国际商贸城1号楼1层1014商铺,购房价116624元。2013年1月,宋树强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8月7日,宋树强(甲方即委托方)与中博公司(乙方即受托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现代物流园区渤海二十四路南首中博国际商贸城1号楼1层1014商铺对外出租,并由被告代理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每12个月为一个计租期,每个计租期的税后指定租金在每个计租期满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无论乙方是否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均需按约定向甲方支付每个计租期的税后指定租金,每个计租期的指定租金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3个计租期,每个计租期的指定租金为933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1个计租期,指定租金为9913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1个计租期,指定租金为10496元。指定租金为税前租金,指定租金的税费由乙方代扣代缴,乙方将税后指定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中工行银行账户,乙方迟延支付税后指定租金的,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称自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宋树强委托中博公司出租的房屋为商铺,中博公司书面认可对该商铺出租需缴纳的税费项目及税率为:房产税12%、增值税及其附加税5.65%、个人所得税0.5%、印花税0.1%,总税率18.25%,宋树强认可上述纳税项目及税率。本院认为,宋树强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涉案出租房屋为商铺,经营性房屋出租交纳的税率为18.25%,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涉案房屋前三个计租期的税后租金分别为7627元,第四个计租期的税后租金为8104元,共计30985元。按照委托租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自每个计租期满后的第一个月届满后按税后租金的日万分之二支付,故第一个计租期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第二个计租期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第三个计租期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第四个计租期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宋树强诉求被告中博公司按照委托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税后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树强租金30985元及违约金(以762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以762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7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以810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原告宋树强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