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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苏立新与被告梁成宗、雷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新,梁成宗,雷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282号原告:苏立新,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梁成宗,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雷冬梅,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畲族,浙江省人,住德化县。原告苏立新与被告梁成宗、雷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宗、雷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梁成宗、雷冬梅夫妇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梁成宗、雷冬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梁成宗向苏立新借款5000元。嗣后,苏立新向梁成宗催讨未果。雷冬梅系梁成宗的妻子,该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梁成宗、雷冬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苏立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申请书一份、户籍身份信息表一份及苏立新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梁成宗向苏立新借款5000元,该事实有梁成宗出具给苏立新的借条及苏立新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梁成宗应当偿还。梁成宗向苏立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梁成宗与雷冬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成宗、雷冬梅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梁成宗之个人借款,因此,梁成宗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梁成宗与雷冬梅的共同债务,雷冬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现苏立新要求梁成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梁成宗、雷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苏立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梁成宗、雷冬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苏立新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梁成宗、雷冬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荣华速录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