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38蒋婉君与程海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婉君,程海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538号原告:蒋婉君,女,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赟(蒋婉君之子),男,住宜兴市。被告:程海津,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春(程海津之子),男,住宜兴市。原告蒋婉君与被告程海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婉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赟,被告程海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春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程海津返还她地号13-03-01-036项下宅基地3.74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海津承担。事实和理由:她是地号13-03-01-036项下土地使用权人。2015年9月,她发现程海津在未经同意情况下,私自拆毁她的房屋围墙,并在3.74平方米的宅基地上私自搭建了房屋。被告程海津辩称,1、蒋婉君提供的土地证记载的内容有误,天井南北实际长6.85米,而土地证上记载为2.5米,有4.35米未标记;2、他保存有1975年双方分家时的凭证,上面确定的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情况和蒋婉君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内容不符;3、他的房屋已经建成约10余年,蒋婉君至今才提出异议,蒋婉君的要求不合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婉君与程海斌系夫妻关系,程海斌与程海津系兄弟关系,双方所有的房屋相邻,分别座落于宜兴市徐舍镇××、××号。程洪根系程海斌(又名程海兵)与程海津的父亲。1975年,程洪根邀请於夕和、时任治保主任的钱六勋、时任队长的王金华等人在场为程海斌、程海津分家,并由殷生华代笔书写分家凭证,该分家凭证载明:现有屋共叁间:东面壹间归海津所有。中间屋背后留有4尺地步,作为公用之路。其四尺之北地归海津所有。中、西二间屋归海兵所有,西间屋后空地归海兵所有。以上事项经全家协商,联合公社大队干部一起研究,经双方同意特作此决定,往后任何一方不准反悔,立此为证,各执一份存照等内容。另查明: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仇圩45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程海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93年4月30日登记,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蒋婉君,其中建筑占地104.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附图记载的天井为东西向长度为6.7米、南北向长度为2.5米的长方形。审理中,程海津申请证人蒋某、程某到庭作证。证人蒋某陈述,1993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由陈余保、钱洪祥先丈量,她负责记录及画图,1996年第二次丈量也是她经手。第一次丈量时,程海津东面1间,蒋婉君西面2间,蒋婉君的东面一间屋对向的天井里有半面墙她没有量在里面,负责丈量的人说不要量在里面,且当时说清楚了天井不一定要丈量。第二次做房产证丈量时,按丈量的要求,天井都要包含。证人程某陈述,她是程海津与程海斌的妹妹,当时她父母留下了协议,按照协议分家,她父亲程洪根说程海斌家后面滴水地两尺再加两尺是公用的,也就是蒋婉君两间屋中与程海津相邻的一间后面,并且程海津在蒋婉君两间屋中间搭了堵半墙。蒋婉君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蒋某的陈述比较笼统,第一次量的是土地证,第二次量的是房产证,天井只是标在附图里且没有尺寸,不算建筑面积,蒋某只是当初看到有堵墙,就认为那个地方是程海津家的,也未弄清房产证、土地证的效力;程某的陈述是听程洪根说的,至今已几十年,具体内容也无人知道。程海津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审理中,本院至宜兴市徐舍镇××、××号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在场共同确认程海斌西面一间房屋所在的天井南北向长度为6.85米,程海津于2006年左右在距程海斌东面一间房屋的屋墙北面1.45米处的天井处造了东西向宽为3.23米,南北向长为5.4米的房屋1间。以上事实,有分家凭证、土地证、土地证登记卡、宗地草图、房屋所有权证、现场勘验图、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海津在2006年左右在双方当事人相邻的天井里建造的房屋是否侵占了蒋婉君的土地使用权。蒋婉君依据其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天井南北向长度为2.5米而现在实际不足2.5米,从而主张不足2.5米部分被程海津侵占。蒋婉君的主张能否成立,需要判断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蒋婉君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天井南北向长度2.5米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记载存在错误,蒋婉君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蒋婉君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天井为南北向长度为2.5米,东西向长度为6.7米的长方形,而实际该天井的西面的南北向长度经本院勘验为6.85米,说明该2.5米的记载有错误;第二、证人蒋某到庭作证,蒋某作为办理蒋婉君的土地使用权证经手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本院确认其证言具有证明力,蒋某证明测量时存在半面墙没有丈量以及天井并不要求丈量的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天井长度、宽度会存在因没有准确测量而产生错误的可能;第三,根据1975年的程海津、程海斌分家凭证,程海斌东面一间屋后(即房屋北面)4尺滴水地属于公用部分,4尺之北归程海津,4尺约为1.33米,因此,蒋婉君能共享的东面一间房屋北面的天井南北方向长度只能是约1.33米,1.33米再往北的土地使用权应由程海津享有。综上所述,程海津于2006年左右在距离程海斌东面一间房屋北面1.45米处建造房屋,留有1.45米距离作为公共部分,比分家协议约定的1.33米还要多出0.12米,因此,程海津建造的房屋没有侵占蒋婉君的土地使用权。蒋婉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婉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