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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胜与苏州三星电子家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三星电子家电有限公司,胡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星电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界浦路218号。法定代表人:MYUNGWOUKKIM。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上诉人苏州三星电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3年7月23日起,三星公司安排胡胜等员工进行脱岗培训”不符合事实。事实上,2013年7月23日,三星公司人事部门已安排胡胜等19名员工调岗至其他部门,胡胜以只去部品部门为由拒绝岗位安排。三星公司并未安排胡胜脱岗培训。原审认为“2015年7月28日胡胜、三星公司双方还在对调岗事宜处于协商交流过程当中,7月29日三星公司就在没有任何提前警示告知的情况下即立即解除了与胡胜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事实上,7月23日至7月29日,三星公司人事部门多次与胡胜面谈,胡胜均表示不同意调岗。双方并非对调岗进行协商交流。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胡胜应服从三星公司的合理调岗安排。胡胜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多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安排,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三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多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安排,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并非“违规闹事、消极怠工或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二、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并未出现审核法定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原审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胡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胡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3.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胜于2013年7月20日由园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三星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日,胡胜、三星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胜从事生产工作。胡胜原在注塑部门工作,2015(一审误写为2013)年7月23日起,三星公司安排胡胜等员工进行脱岗培训。2015年7月28日上午、下午,三星公司管理人员两次与胡胜面谈,通知其因生产淡旺季需要,公司计划将胡胜从注塑部门调岗至其他部门,要求其在指定四个部门中选择一个,胡胜表示这些部门又累又没有加班,不同意调岗至前述任意一个,要求在原部门继续工作或者调岗至品质部门。三星公司则表示不能满足胡胜的要求,只能在前述部门选择。胡胜表示考虑后于次日答复。2015年7月29日,三星公司要求胡胜明确选择部门,胡胜仍表示不愿意接受。三星公司遂向胡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胡胜“多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安排,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为由,解除了与胡胜的劳动合同。胡胜不服三星公司该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三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三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43.1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裁决对胡胜的请求不予支持。胡胜不服该仲裁,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三星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处罚的条款规定,处罚种类分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减薪、降级、解除劳动合同五类。其中,处以警告的情形包括“无正当理由违抗上司指令的;人事变动时,延迟工作交接、影响业务的”;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违规闹事、消极怠工或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处罚委员会认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它违纪行为”。胡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62.09元。以上事实,有胡胜、三星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面谈记录、员工手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如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三星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了警告、降级、解除劳动合同等不同处罚类型,公司应根据员工违纪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胡胜、三星公司劳动合同约定胡胜从事生产岗位,三星公司根据生产淡旺季需要对胡胜岗位在生产部门之间进行调动并给与胡胜一定范围的选择,属于合理的工作安排,胡胜理应服从。胡胜以新岗位工作累、加班少为由予以拒绝,显属不当。但胡胜仅是对三星公司提出的岗位安排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做出了拒绝的意思表示,并无其他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违规闹事、消极怠工或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的行为,不属于三星公司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前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胡胜行为本身违纪程度而言,也未达到通常意义上足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2015年7月28日胡胜、三星公司双方还在对调岗事宜处于协商交流过程当中,7月29日三星公司就在没有任何提前警示告知的情况下即立即解除了与胡胜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亦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三星公司解除与胡胜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也违反了法律对违纪行为严重性要求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星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三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胡胜劳务派遣关系结束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计算胡胜经济补偿金时胡胜劳务派遣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经核算,三星公司应当支付胡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10.45元(4662.09*2.5*2)。据此判决,苏州三星电子家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10.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苏州三星电子家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多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安排,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等员工进行脱岗培训属实,劳资双方纠纷起因在于调岗,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调岗安排虽有不妥,但双方在协商调岗事宜期间被上诉人并无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违规闹事、消极怠工或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以自身原因为由拒绝调岗并不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在双方协商调岗未果的情况下,未给予被上诉人申辩机会,即刻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不合理。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一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诉讼双方均同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一审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判决并未有悖程序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