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潍坊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昌砾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潍坊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为还款协议的履行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合同款项的支付已经另行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协议签订后价款一次性抵清,(双方签订该协议前所有账务,含协议同,欠款条,合同等全部作废)”,故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作废,管辖约定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基础为《还款协议》的履行,还款协议的内容为“以房抵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寒亭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2日,上诉人gn被上诉人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混凝土。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商品砼款4170914元,双方商定用上诉人紫御东郡小区2套房子及2个车位、2个附房抵顶1307160元;用友谊小区7套房屋和1个附房抵顶2863754元。《还款协议》还约定“价款一次性抵清(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前所有账务,含协议,欠款条,合同等全部作废),所有住房钥匙于2014年8月6日甲方交给乙方,住房交完钥匙后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参入。中途双方不得反悔,如出现问题,由人民法院解决”。还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将友谊小区7套房屋和一个附房进行了转让,取得了相应的价款。被上诉人以紫御东郡2套房屋已抵押,无法买卖,向法院主张1307160商砼款。本案《还款协议》已明确第一份《买卖合同》作废,一审法院仍以《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裁定其有管辖权实属不妥。《还款协议》是用房屋抵顶4170914元欠款,商砼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商定用房屋抵顶商砼欠款,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交付不动产即涉案房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房屋所在地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故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良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