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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某、黄某某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某,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全维,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某、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范全维,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朱某、黄某某、余某甲伙同他人乘坐由被告人余某甲驾驶的一辆长安之星微型车到宣威市海岱镇水坪村委会陷海子煤矿,采用破坏性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家未在使用中的3*10+1*20型电缆线62米、3*20+1*15型电缆线225米,后被发现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476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某、余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不是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盗窃未遂,没有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具有坦白情节;盗窃对象是未使用的电缆线,未造成严重后果;剪断电缆线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他人的盗窃事实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黄某某、余某甲伙同他人,并乘坐余某甲驾驶的一辆长安牌微型车(未落户)到宣威市海岱镇水坪村委会陷海子煤矿,由被告人余某甲驾车在路上放哨,由黄某某等人使用破坏钳等工具盗窃该煤矿未在使用中的“3*10+1*20”型号电缆线62米,“3*20+1*15”型号电缆线225米,至2月24日凌晨当被告人朱某、黄某某等人将割断的电缆线欲拖离盗窃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长安牌微型车一辆,并将被盗割电缆线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4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表与证人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记录共同印证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及2016年2月23日晚,因发现有人盗窃海岱镇陷海子煤矿,余某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抓获经过与传唤说明印证证实,海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盗窃现场后,于2月24日凌晨将被告人朱某、黄某某、余某甲抓获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记录证实,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后,电缆线只是被剪断,还没有被偷走,以及刘某某所经营的海岱镇陷海子煤矿被盗电缆线没有在使用中的事实。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同案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甲系2016年2月23日晚驾驶微型车送朱某、黄某某等人去实施盗窃并负责放哨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长安牌微型车一辆(车架号:LS4ASB2R4FF055855,发动机号:JF47303*F37J504267*),破坏钳一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割电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信息,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前科情况证实,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记录。被告人黄某某、朱某的供述记录共同证实,余某甲驾驶一辆长安之星微型车运送朱某、黄某某等人去煤矿盗窃,并由余某甲驾驶微型车放哨,待黄某某等人剪断电缆线后,朱某、黄某某与其他人将被盗电缆线拖离现场时被抓获;以及乘坐余某甲微型车之前作案工具破坏钳就摆放在车上,黄某某等人为实施盗窃在余某甲的微型车上换衣服的事实。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记录证实,2016年3月31日余某甲曾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驾驶自己的微型车运送朱某、陶某、赵某、黄某某到煤矿实施盗窃;其庭审中的供述内容印证证实,余某甲驾驶的微型车系其本人购买,尚未落户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记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余某甲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参予盗窃电缆线未遂的事实,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情况。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盗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未遂,且被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476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黄某某积极参予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余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盗窃未遂,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安牌微型车(车架号:LS4ASB2R4FF055855,发动机号:JF47303*F37J504267*)一辆,破坏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