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8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阿海与XX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阿海,XX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8988号原告:潘阿海,男,1967年4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静,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市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阿海与被告XX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静,被告XX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购买红木家具;2012年10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华支付红木家具预付款20万元整,但是被告迟迟未交付相关红木家具;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6月29日前将全部红木家具交付原告,如到期不能送货,其愿意按合同款总额的双倍赔偿,验货后付款;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和潘庆如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XX华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将家具交付给原告,如被告XX华不能按时交货,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其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并有权要求被告XX华每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8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算至被告XX华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货,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XX华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012年12月份左右,原告已经接受了一套13件套的沙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家具做好,原告及其配偶和潘庆如的夫人到原告家具厂验货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随即安排送货,但是原告各种理由拒收,致使这些家具仍在被告处,目前红木家具行情走低,原告不愿意履行合同,以拒收行为造成被告未按时交付的假象,进而主张解除;被告已经履行部分供货义务且现在依然可以继续交付,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家具占地面积较大,被告未对这些家居采取提存措施,原被告系老乡关系,碍于情面未将家具直接送到原告家里,家具做好后一直放在被告工厂内;综上,本案应是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潘阿海(买方)与XX华(卖方)签订《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潘阿海向XX华购买老挝产红酸枝家具,包括:沙发11件套2组、沙发13件套一组、架子床一组、顶箱柜一组、多宝阁一组、1.5米餐桌11件套一组,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约定预付款20万元。2012年10月3日,潘阿海向XX华转账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0日,XX华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在2014年6月29日前把赵孟译和潘阿海在2012年所定的家具合同全部交货使用,如果到期不能送货,本人愿意按合同价的总额双倍赔偿,验货后付款。2015年2月2日,潘阿海(甲方)、XX华(乙方)和潘庆如(丙方、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丙三方协商针对甲、乙双方在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现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二、乙方保证在2015年3月20日前把乙方未交付的家具交付给甲方使用,甲方有权力应再收取甲方在2012年10月3日预付给乙方的20万元预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月8000元收取,自2012年10月3日算至还清为止;乙方应在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20万元预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给甲方;三、丙方对上述协议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四、本协议作为《补充协议书》之补充部分,原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仍有效;补充协议另有手写部分,内容为:以上家具必须是老挝红酸枝;其中十一件套红酸枝两套,架子床一套,餐桌一套八人圆桌,本色,15天内验货。庭审中,XX华提交红木家具照片六张,证明家具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家具已经制作完毕,是潘阿海违约不接收家具;潘阿海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称因XX华是做家具的,其工厂里有家具,照片不能证明这些家具是为潘阿海加工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潘阿海提供的家具买卖合同、转账交易凭证、保证书、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潘阿海与XX华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潘阿海依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后,XX华应当及时制作并向潘阿海交付家具,但XX华在2014年、2015年两次作出交货承诺后,仍不能按时履行其供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潘阿海要求解除其与XX华在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华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潘阿海起诉书,故本院确认潘阿海与XX华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华应向潘阿海返还已经收取的预付款20万元,故对于潘阿海要求XX华返还预付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XX华没有按照双方买卖合同、保证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供货,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潘阿海要求XX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且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对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XX华称已经向潘阿海交付过13件套沙发,所有在补充协议当中没有提及该13件套沙发,对此,本院认为,对补充协议手写部分“其中十一件套红酸枝两套,架子床一套,餐桌一套八人圆桌,本色,15天内验货”的理解,该句侧重于验货的具体标的物及时间,并未提及已经交付过其他家具,XX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潘阿海交付过家具,且潘阿海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XX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潘阿海与XX华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解除;二、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潘阿海预付款200000元;三、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阿海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潘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XX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