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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某、刘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乙,男,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3月下旬至4月21日间,伙同他人合伙合股在博白县东平镇平地村十二队一树林处开设赌场,充当庄家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叶某、刘某甲、刘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下旬至4月21日间,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合伙合股在博白县东平镇平地村十二队一树林处开设赌场,充当庄家,用扑克牌、削牌机、龙虎珠等作赌具,以赌“龙虎”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同年4月21日,博白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叶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他参赌人员,并依法扣押赌资人民币392元、对讲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王某1、李某1、阙某1、苏某、李某2、阙某2、刘某1、高某、刘某2、符某、刘某3、钟某、陈某、阙某3、王某2、刘某4等人的证言,叶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叶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叶某、刘某甲、刘某乙合伙合股开设赌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某、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叶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自愿代其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