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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渝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渝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010号原告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彪。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杜渝昆。原告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斯普物业公司)与被告杜渝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仲曦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理宏、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斯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渝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尔斯普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麓山印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从2013年7月14日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车位服务费用共计8898.6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420.34元,车位服务费1478.33元,共计889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渝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威尔斯普物业公司与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威尔斯普物业公司为位于双流县华阳街道沙河社区x七组x5号的麓山印象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三年,自2011年12月1日0时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月在每月10日前缴纳,标准为住宅1.5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五日���,每天按3‰比例支付滞纳金。威尔斯普物业公司与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麓山印象前期物业管理进场协议》,约定威尔斯普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进场开始物业服务,并约定,将原合同的约定的三年服务期改为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止。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沙河社区七组五号32xx栋x2单元x5层xxx501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房屋面积167.3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第标准为:住宅、商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按月在每月10日前缴纳,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逾期五日后,每天按3‰比例支付滞纳金;业主购置机动车车位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车位使用人按50元/个·月的标准支付车位物业公共服务费。同日,被告杜渝昆对麓山印象32xx栋x2单元xxx501号房屋及地下车库第xxx269号车位进行验收并办理入住手续。还查明,2015年5月4日,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威尔斯普物业的委托,向被告杜渝昆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交纳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87.0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和车位服务费。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采信后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麓山印象前期物业管理进场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麓山印象”房屋验收表、“麓山印象”入住手续书、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13年7月14日起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车位服务费,经原告律师函催告后仍不缴纳,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车位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渝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威尔斯普物业管��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420.4元,车位服务费1478.33元,共计889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杜渝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曦阳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