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广州皓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广州皓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989号原告:佛山市中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西南园A区3-4号,组织机构代码:56454967-2。负责人:陈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炽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北辆路38号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11000279602。负责人:李松平。被告:广州皓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莘田工业区60号101(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BF953R。负责人:李春燕。原告佛山市中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广州皓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永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康元公司提供木纹纸,截至2016年6月6日,仍欠原告货款269174.2元。期间,两被告共同通知原告,被告康元公司的债务由被告皓正公司继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69174.2元。由于两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由于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请款单3份,证明两被告共同确认欠原告货款269174.2元。3、公司更名通知函,证明两被告共同通知原告,被告皓正公司继受被告康元公司的业务及债务。4、律师函1份、快递底单及快递查询单各2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催款,至2016年7月17日止均已签收。两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22日前完成付款,否则应当计付利息。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康元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9174.2元,依法应当及时支付。由于康元公司并未注销,本院要求其继续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皓正公司系从康元公司更名而来,且自愿承担康元公司的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康元木业有限公司、广州皓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中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174.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6917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71元,财产保全费1867元,共计453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永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