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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元翠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翠,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于原四川省江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尚在服刑期间。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被告人胡元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元翠从1999年至案发系江油市邮政局云集乡邮政代办点代办员。2005年8月绵阳市邮政局取消了邮政代办点的储蓄业务。后胡元翠隐瞒了所在代办点储蓄业务已被取消的事实,先后收取何某某、赖某某等7人存款共计3万元,并向其出具没有银行签章的转账、存款凭单,所得钱款已被其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元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单、存款凭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撤销网点酬金发放清单、绵阳市邮政局文件、检查记录、代理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胡某某、赖某某、何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卢某某、靳某某的陈述,胡元翠的供述,刑事��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元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胡元翠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元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元翠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