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钱奕莲与赵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奕莲,赵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573号原告:钱奕莲,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佑玲,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奕莲与被告赵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奕莲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斌,被告赵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奕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斌,被告赵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奕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佑玲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76116.67元(上述利息以年利率23%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已扣除赵佑玲支付的利息77025元,请求至赵佑玲还清本金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546116.6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由于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赵佑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赵佑玲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47万元,借款年利率23%,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利息为27025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不续签连本带利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赵佑玲仅支付利息77025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赵佑玲拖延还款的行为明显违约,故具状起诉。赵佑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钱奕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与钱奕莲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淮北市九方公司)以及展期期间变更为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2、该款钱奕莲于2015年7月22日汇给我,我随后将钱转至淮北市九方公司代理人黄彬名下,且钱奕莲与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彬签署了借款合同。后在2015年1月1日,钱奕莲与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重新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对该笔借款相关的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重新确认;3、我收取钱奕莲涉案的款项以及支付第一期的利息,均是双方认可的代收代付的行为;4、本案当中钱奕莲未向法庭提供可以辨别本案真实性的借据,在2014年7月23日,钱奕莲向淮北市九方公司出借款项时,该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款收据。综上,钱奕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钱奕莲的47万元是出借给赵佑玲还是淮北市九方公司及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及利息的支付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钱奕莲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赵佑玲提交的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出借人均未签字,无法确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赵佑玲提交的账户尾号8197的赵佑玲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户尾号3527的赵佑玲银行卡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赵佑玲提交的淮北市九方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赵佑玲提供的说明一份,因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对,对此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佑玲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钱奕莲借款47万元,钱奕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赵佑玲向钱奕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钱奕莲现金47万元,年息为23%,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利息为27025元,每半年签一次,如不续签连本带利一次付清。借款后,赵佑玲向钱奕莲支付利息27025元,之后未再付息,亦未偿还本金,钱奕莲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钱奕莲出借给赵佑玲47万元,赵佑玲向钱奕莲出具收条,钱奕莲交付47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钱奕莲诉请判令赵佑玲偿还其借款本金4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钱奕莲称赵佑玲自借款后支付其三个月的利息27025元,后陆续支付其3万元、2万元利息,赵佑玲对已付的27025元无异议,但其辩称5万元系钱奕莲与其丈夫汪强健向其借的款,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此5万元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处理。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3%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钱奕莲诉请判令赵佑玲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赵佑玲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支付利息,并扣除赵佑玲已支付的利息270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佑玲庭审中辩称借款分别系淮北市九方公司与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淮北市九方公司使用,因赵佑玲向钱奕莲出具收条并接收借款,借款利息亦由赵佑玲直接支付给钱奕莲,且钱奕莲未在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与淮北市九方公司及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不对钱奕莲产生法律效力,亦不能证明钱奕莲与淮北市九方公司及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赵佑玲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奕莲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3%,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1元,由被告赵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立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