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与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陈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陈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965号原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投资人毛兴荣。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被告陈建中。原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诉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陈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陈建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21S平纹棉锦46000米,每米单价9元,合计货款414000元,同时约定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先付50%货款,余款45天内结清;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原告工厂。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提货共计货款222883元,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22883元。经对账,被告陈建中于2014年4月30日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建中又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若不归还则以财富中心的房产作为抵押。至期被告未按约归还货款,经催讨,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开具给原告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105050元,原告进帐时发现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账户没钱,致无法兑付。经查,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系被告陈建中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建中应对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883元,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5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2883元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建中对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陈建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21S平纹棉锦46000米,每米单价9元,合计货款414000元,同时约定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先付50%货款,余款45天内结清;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原告工厂。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提货共计货款222883元,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2883元。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由被告陈建中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2883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建中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若不归还则以财富中心的房产作为抵押。至期被告方未按约归还货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105050元,因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账户无钱,致原告无法兑付。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诉争。另查明,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6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被告陈建中系法定代表人。再查明,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提货日期为2014年3月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码单、对账单、欠条、转帐支票、承兑汇票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22883元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码单、对账单、欠条、转帐支票、承兑汇票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陈建中作为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到庭举证证明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的财产,故被告陈建中应对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利息损失之主张,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计算的起始日期应调整为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两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货款122883元,偿付利息损失(按122883元计,自2014年4月2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嘉兴市耀翔纺织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陈建中对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27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58元,由被告吴江市喜力纺织有限公司、陈建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