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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东海与李宴君、谢春梅、蒙祖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海,李宴君,谢春梅,蒙祖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657号原告:杨东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朝全(系原告杨东海表兄),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驿亭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李宴君,男,汉族。被告:谢春梅,女,汉族。被告:蒙祖贤,男,汉族。原告杨东海与被告李宴君、谢春梅、蒙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朝全、被告谢春梅、被告蒙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宴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宴君、谢春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蒙祖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李宴君因急需生意周转资金,经被告蒙祖贤介绍向本人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后本人同意向其出借人民币80万元,被告蒙祖贤也承诺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0日,本人按照被告李宴君要求将借款转入被告谢春梅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宴君也向本人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蒙祖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宴君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促才于2013年8月9日对已欠利息进行了结算,承诺支付利息31.50万元,但其因资金紧张并未实际给付,仅向本人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东海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315000元)”,被告蒙祖贤作为担保人再次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李宴君经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又于2013年10月25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诺给付违约金20万元、2014年7月18日以同样的形式承诺给付利息97.55万元,再后来就仅发短信承诺还款,始终未实际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缺乏诚信,造成本人合法利益受损,故请判决支持如前所请。被告李宴君未作答辩。被告谢春梅辩称,应当驳回原告杨东海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杨东海所出示借条无本人签字,故本人不是其所称借款的借款人,且原告杨东海向本人提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借条没有载明利息、违约金约定,原告杨东海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再次,原告杨东海虽按照被告李宴君的要求将款项转入本人银行账户,但该账户长期由被告蒙祖贤掌控,且当日即转付被告李宴君74.40万元,并返回原告杨东海5.60万元,借款从未用于本人与被告蒙祖贤的夫妻共同生活;最后,本次诉讼前原告杨东海从未向本人声明所称借款,本人也未承诺对其所转款项承担责任。被告蒙祖贤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认可曾于2012年10月10日为被告李宴君在原告杨东海处的借款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杨东海对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本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原告杨东海的本次诉讼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限;其次,原告杨东海称2013年8月9日借条是因结算利息形成的陈述不实,实际是被告李宴君为了再次借款才出具,但原告杨东海并未转款交付借款,故本次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本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当日即将被告李宴君未使用的借款5.60万元返还给原告杨东海,本人也不应对原告杨东海所称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宴君在原告杨东海处借款80万元,并指示原告杨东海将借入款转至被告谢春梅的银行账户,且为此向原告杨东海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蒙祖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宴君的本次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被告蒙祖贤持被告谢春梅银行卡,以代理人身份将其中74.40万元转付给被告李宴君,将其余5.60万元转账返还给原告杨东海。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宴君再次向原告杨东海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杨东海人民币31.50万元,被告蒙祖贤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10月25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宴君又先后两次向原告杨东海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杨东海人民币20万元和97.75万元。此后,原告杨东海向被告李宴君催收借款过程中,被告李宴君仅多次作出还款承诺,但并未实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东海称案涉借款80万元约定的月利息为4.10万元,且被告李宴君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出具的三份借条均是结算的前期已欠付利息,所载明借款实际为已欠付利息和承诺给付的违约金;对此,被告谢春梅、蒙祖贤反驳称本次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原告杨东海所出示借条与本案所涉80万元借款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李宴君于2012年10月10日就案涉借款80万元所出具的借条中,无任何关于利息给付内容的表述,而原告杨东海为证明本次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所出示的三份借条中,也未表明所载借款是对前期已欠付利息进行的结算,且载明的利息金额与原告杨东海所称月利息给付标准计算所得应付利息金额相差巨大,加之原告杨东海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曾作出了利息约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所形成的三份借条与发生于2012年10月10日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杨东海所称的利息约定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东海与被告李宴君于2012年10月10日就案涉借款80万元建立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宴君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借款返还义务,但其在借款发生后除经由被告蒙祖贤返还借款5.60万元外,剩余借款74.40万元至今未返还,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东海要求被告李宴君返还借款74.4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虽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被告李宴君违背约定迟延归还借款的情形客观存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东海所主张利息中的逾期利息按照法定利率标准予以支持。针对本案所涉借款80万元,被告谢春梅既未向原告杨东海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向原告杨东海作出还款承诺,原告杨东海与被告谢春梅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故依照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东海要求被告谢春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蒙祖贤自愿为被告李宴君的本次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蒙祖贤应当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杨东海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蒙祖贤提出权利主张,否则被告蒙祖贤本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将依法被免除。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蒙祖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9日,如发生逾期尚未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杨东海应在在此期间向被告蒙祖贤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且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其既未在法定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被告蒙祖贤本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基于法定事由已免除,本院对原告杨东海向被告蒙祖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东海向被告李宴君所提出主张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向被告谢春梅、蒙祖贤提出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宴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东海借款74.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74.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杨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48元,由被告李宴君负担18648元,由原告杨东海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邹恩昊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