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盈盈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盈盈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盈盈,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大专文化,群众,无业,临朐县,住该处。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4月6日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盈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做出(2015)夏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抗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做出(2016)鲁14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挥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与被告人刘金珍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琰琰、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盈盈、被告人刘金珍及辩护人范合同、李以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经刘金珍(另案处理)、被告人马盈盈联系,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与夏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2013年1月的一天,马盈盈伙同刘金珍在山东省聊城市一刻章店私自刻制阳泉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在结算货款过程中,根据刘金珍授意,马盈盈向热电公司提供了盖有该伪造的公司印章的收据五份用于支取货款。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盈盈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马盈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经被告人马盈盈、刘金珍(另案处理)联系,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阳泉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公司)与夏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2013年1月份的一天,马盈盈伙同刘金珍在山东省聊城市汽车站东四五百米路南一刻章店私自刻制阳泉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用于与热电公司结算货款。在结算货款过程中,根据刘金珍授意,马盈盈向热电公司提供了盖有私自刻制的阳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五份,并领取热电公司支付给阳泉公司的金额为177万余元的转账支票两张,马盈盈伙同刘金珍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将支票背书,将上述货款转入刘金珍账户。后被告人马盈盈将伪造的公章丢弃。2015年1月7日,温县公安局民警在温县黄河路利民旅社103房间将被告人马盈盈抓获。后马盈盈及刘金珍的亲属退还热电公司案款160万元。被告人马盈盈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其存根,证实热电公司2013年1月4日给阳泉公司开具了一张82万元的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该支票被背书人是刘金珍,2013年3月8日给阳泉公司开具了一张95万余元的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该支票被背书人为马盈盈,上述两个支票在背书人部分盖有马盈盈伪造的阳泉公司财务章及法人侯建中的手章。2、收据五张,证实被告人马盈盈在收据上使用伪造的公章的事实。3、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凭证,证实户名为刘金珍的中国银行账户上2013年1月4日收到82万元、2013年3月8日收到95.9397万元。4、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实马盈盈建行账户2013年3月8日收到夏津热电公司支付的煤款95万余元。5、阳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证明、阳泉市公安局审批系统截图照片,证实阳泉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在山西阳泉市公安局审批刻制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截图照片证实阳泉公司单位公章及财务章的特征。6、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马盈盈在聊城汽车站东侧刻章的商店经多次查找没有找到,刻制的阳泉公司财务专用章等没有找到;马盈盈购买后没有使用完的收款收据没有找到。7、煤炭购销协议,证实2012年10月18日热电公司与阳泉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温县看守所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马盈盈被抓获经过。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电子汇划收款清单,证实热电公司电汇给阳泉公司两笔货款的事实。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阳泉公司的名称、负责人、经营范围及公司住址。11、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夏津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马盈盈伪造公司印章案中的同案犯刘金珍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并另案处理。12、热电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盈盈、刘金珍自愿交纳案款160万元,热电公司对马盈盈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盈盈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夏津县公安局调取的阳泉公司财务章印痕照片等。(二)证人证言,1、张军生(热电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热电公司与阳泉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签订合同的人是赵连超,一块来的有刘金珍、马盈盈。合同是赵连超代表阳泉公司签的,合同上盖的阳泉公司的章,送煤都是马盈盈送的。一共供应了一万吨煤,给了阳泉公司五笔货款,其中两笔为电汇,直接汇到阳泉公司账户上,另外三笔是支票,收款人是阳泉公司,但阳泉公司只收到一张支票上的货款,另外两笔公司称没有收到。阳泉公司在法院起诉后,才知道刘金珍、马盈盈支取货款时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阳泉公司的印章不符,阳泉公司没有收到的两笔货款被刘金珍、马盈盈转走了。2、艾军(热电公司煤炭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供暖之前,热电公司煤炭公司和供销处煤炭购买招标时,刘金珍、马盈盈、赵连超代表的聊城明源公司中标,后来刘金珍提出更换为阳泉公司,签合同时阳泉公司的一个男的带着公章来的,说下次带委托书来。合同签订后,煤炭的运输、收获、验货都是供销处负责。3、董艳艳(热电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财务)的证言,证实马盈盈和刘金珍代表阳泉公司来公司催要过煤款,乔庆伟也来过一次。热电公司一共付款四次,第一次是2013年1月份,这次分两部分,一部分电汇付款108万,支票付款82万;第二次是2013年2月份,支票付款100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3月份,这次是支票付款95万余元;第四次是2013年8月份,付款87万余元。电汇收款方是阳泉公司,拿走支票的人是马盈盈,支票的收款方也是阳泉公司。交给热电公司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的人是马盈盈,跟刘金珍一块去的。其证言还证实热电公司与阳泉公司达成煤炭交易后,货款一直都是刘金珍和马盈盈来催要,乔庆伟跟着来过一次,马盈盈、刘金珍说拿到支票后都去阳泉公司背书盖章,没有说过刻假章的事,热电公司被起诉后打电话问过马盈盈、刘金珍,马盈盈说这事和热电公司没有关系,货款他们给截下了,而且刘金珍给乔庆伟打了欠条。4、朱丹(热电公司保管室主任)的证言,证实阳泉公司与夏津县热电公司的煤炭购销业务中,是一个签名为马盈盈的男子来办的入库业务。5、丁传忠(热电公司财务处长)的证言,证实热电公司与阳泉公司的煤炭交易业务是马盈盈经手的,结算时马盈盈开出发票,送来入库单的财务记账联,凭阳泉公司的收据来支取货款,发票和收据是结算必须的凭证,谁拿着来就代表这人是对方公司的人,热电公司以电汇和支票的方式与阳泉公司结算了煤款。6、赵连超的证言,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的时候,热电公司召开招标会时,其和姓刘的一个妇女(刘金珍,称呼其刘姨)、刘姨的女婿小马三人用聊城明源公司的资质参加的招标会并中标,后来因为资质问题明源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刘姨又和热电公司协商的更换为阳泉公司,签合同时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拿着阳泉公司的合同章和资质原件来的,同时来的还有乔庆伟的老婆,签合同时其和刘姨、小马都在场,因为其负责接煤,刘姨让其在合同上代表阳泉公司签的字,后来因提成的事和刘姨闹矛盾了,其就从中撤出来,再没有参与其中的事,最后刘姨给了其5000元钱,算是帮她跑竞标手续,给她接煤、找车运煤的报酬。7、乔庆伟(阳泉公司生意合作人)的证言,证实其和阳泉公司合作三四年了,和阳泉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其通过关系联系上销售业务,就给阳泉公司联系,阳泉公司就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理该项购销业务。2012年10月,通过刘强介绍认识了高唐的刘金珍和马盈盈。后来刘金珍通过赵连超联系了热电公司的购煤业务,并签订了协议。所有煤的本钱和运费都是其垫付,马盈盈和刘金珍是给其跑腿办事的,煤炭的接货,后期拿过磅单、办理入库及结算、催要煤款都是由刘金珍、马盈盈办理的。2012年11月底或者12月初的一天,其和刘金珍、马盈盈三人去热电公司,公司的会计出具了结算单,他们先后给热电公司出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怎么给热电公司的想不清了。后来夏津热电厂采用电汇的形式汇款两次,通过支票付款100万元,欠阳泉公司177万余元,后来其在法院将热电厂起诉后,才知道刘金珍、马盈盈使用假收据、私刻假章在热电厂将煤款支取了。8、张生全(时任阳泉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上午,其和张春芳带着阳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来到热电公司,与热电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签合同时其在合同上盖的章,签字时,热电公司的人说为了取样化验方便,没让其签名,让一个夏津的人在上面签的字。当时在场的人还有热电公司工作人员,乔庆伟的朋友小马,一个叫老刘的妇女。其证言还证实这笔业务乔庆伟负责履行合同,阳泉公司与乔庆伟系合作关系,乔庆伟用阳泉公司的资质,乔庆伟自己联系煤源和运输。9、张春芳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乔庆伟从事煤炭生意。2012年下半年,其和阳泉公司的张生全来到热电公司,当时刘金珍、马盈盈、赵连超都在场,他们和热电公司谈好后就签订了合同,后来知道赵连超在合同上签的字。这笔生意是马盈盈、刘金珍介绍的。要账时其和丈夫也喊上刘金珍、乔庆伟,收到的几笔钱都是刘金珍、马盈盈催要的。起诉热电公司后,才知道马盈盈、刘金珍给了热电公司假的收据。10、张俊芳(阳泉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已经下班,公司领导联系让其在一张转账支票上盖财务专用章,回到办公室后,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就到了,其又和领导联系后,就在转账支票上盖章了。其证言还证实了公司财务章的特征,夏津来人调查时才知道阳泉公司与热电公司煤炭购销合同涉及到假章的事。11、曹贞玉(阳泉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公司就一枚财务专用章,印痕形状是圆形的,上面有公司全称,有“财务专用章”字样,下面有一圈编码。看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在中国银行夏津支行调取的104037201/0351365号支票背面复印件上的阳泉公司财务章及热电公司提交的9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上的财务章后,称该章不是公司财务专用章。12、侯素红(夏津县兴达配货站老板)的证言,证实2012年热电公司与阳泉公司的煤炭交易大部分都是他们公司负责运输的,刘金珍、马盈盈和他们联系的,后来知道是乔庆伟付的运费。13、曲修峰的证言,证实其在夏津经营文体商店,有各种笔和本、收款收据等,出售的收款收据有两联、三联的,在二楼也销售过收款收据。14、刘强证实,自己介绍乔庆伟和刘金珍认识的,都从事煤炭业务。15、王为强、徐革证实曾经和刘金珍、赵连超联系运输煤炭的事。16、李荣华、孙秀如、石楠楠、孙衍风、刘振芳、史宝霞等证实刘金珍从事济南玫瑰园酿酒公司的情况,并能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刘金珍。(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盈盈供述,2012年冬,其和刘金珍、阳泉公司张部长、乔庆伟夫妇等人来到夏津与热电公司签订了购煤协议。阳泉公司授权其和刘金珍办理收货、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结算等。结账时为要账方便,其和刘金珍来到在聊城汽车站东四、五百米一个刻章的店,花费了40元刻制了阳泉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章,在夏津县工商银行附近的一家文具店买了一本二联单的收据,给热电公司开了五张收据,并盖上其私刻的章,热电公司根据收据付款,其中三笔是支票付款,一笔100万的支票是乔庆伟夫妇回阳泉公司背书后,次日返回夏津办理的转账业务,另外两笔82万元和95万余元的支票其根据刘金珍的安排用假章背书,把钱转到刘金珍账户上去了,听刘金珍说给乔庆伟说好了。辩称其是刘金珍雇佣的,刘金珍每月给其两千多元的工资。2、同案犯刘金珍供述,其供述的伪造公司印章的经过、目的和使用情况,以及货款的去向用途等基本一致。称和马盈盈是合作关系,挣了钱用于马盈盈发展其他业务。(四)鉴定意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盈盈支取货款时使用的盖有其私刻的“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阳泉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收据与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阳泉公司财务专用章实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五)现场检查、勘验、辨认笔录,马盈盈、刘金珍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伪造印章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盈盈未经阳泉公司同意,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公司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盈盈与刘金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马盈盈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盈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霜人民陪审员 梁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