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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冰玉壶饮用水经营部与景嘉电子绝缘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冰玉壶饮用水经营部,景嘉电子绝缘材料(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603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冰玉壶饮用水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永芳路65号。经营者邱玉华,女,1964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系邱玉华配偶。被告:景嘉电子绝缘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应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宏,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冰玉壶饮用水经营部(以下简称冰玉壶经营部)与被告景嘉电子绝缘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嘉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玉壶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被告景嘉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冰玉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嘉电子公司偿还所欠水费980元,返还饮水桶82个或按每个35元赔偿共2870元,二项合计3850元;2.判令诉讼费由景嘉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冰玉壶经营部自2006年起向景嘉电子公司出售桶装饮用水,并无偿借给其饮水桶,待双方业务终止后返还。2015年双方终止合作,景嘉电子公司结欠水费980元及饮水桶82个。冰玉壶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水资料卡一组,证明景嘉电子公司结欠水费及水桶数量;2.销售发票三份、催款函一份,证明景嘉电子公司结欠原告水费金额及水桶数量;3.押金条4份、货物名称为农夫山泉的发票一份,证明冰玉壶经营部出售饮水桶及饮水桶丢失赔偿价格均为35元,已形成行业惯例;4.货物名称为五加仑PC饮用水桶的发票一份,证明饮水桶价值35元;5.供销合同一份,证明饮水桶买断价格为40元每个。景嘉电子公司辩称,对结欠水费980元无异议;对所欠水桶数量无法确认;目前水桶已经丢失,无法归还,涉案水桶价值应在15元至20元之间,且存在折旧问题。景嘉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景嘉电子公司对冰玉壶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水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员工签字的资料卡真实性予以认可,无法确认待返回水桶数量;对证据2发票不予认可,对催款函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当时的水桶价值;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系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中景嘉电子公司员工签名的资料卡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发票为复印件,且景嘉电子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催款函景嘉电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景嘉电子公司对押金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发票与本案饮水桶型号不符,且景嘉电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发票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景嘉电子公司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为复印件,且景嘉电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景嘉电子公司向冰玉壶经营部采购桶装饮用水,冰玉壶经营部无偿提供饮水桶供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景嘉电子公司拖欠冰玉壶经营部水费980元及饮水桶。涉案饮水桶已经丢失,无法返还。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景嘉电子公司拖欠的饮水桶数量。景嘉电子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结欠冰玉壶经营部饮水桶85个,冰玉壶经营部自认误记,实际为82个,本院认定景嘉电子公司应返还冰玉壶经营部饮水桶82个或予以赔偿。2.涉案饮水桶价值。冰玉壶经营部提交的证据3中的押金条、证据4中的发票虽然与本案无密切关联,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饮水桶价值35元的参考依据,且景嘉电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本院认定涉案饮水桶价值35元每个。本院认为,冰玉壶经营部与景嘉电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景嘉电子公司拖欠冰玉壶经营部水费980元构成违约。冰玉壶经营部主张上述水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冰玉壶经营部主张返还饮水桶82个或按照每个35元赔偿,合法有据,且符合该饮水桶的实际价值本院予以支持。景嘉电子公司确认涉案饮水桶无法返还,故应当按照每个35元赔偿合计2870元(35元*82个)。景嘉电子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饮水桶单个价值为15至20元且需计算折旧,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嘉电子绝缘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冰玉壶饮用水经营部支付水费980元及赔偿饮水桶损失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嘉电子绝缘材料(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申冬亮人民陪审员  仇晨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