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令科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退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令科,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30执93号申请执行人吴令科,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修权,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石庆春,该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执行人吴令科与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令科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退还申请执行人吴令科投资款7000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9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7日提取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在国网湖南通道县供电公司的发电收入104715.26元,其中本金7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215.26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申请执行费950.00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本院(2016)湘1230执93号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杨生道审判员 吴石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镇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