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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534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立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人民陪审员  徐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