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鹏与张宏刚、胡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张宏刚,胡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831号原告:王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杰,男,汉族。被告:张宏刚,男,蒙古族。被告:胡秀娟,女,汉族。原告王鹏与被告张宏刚、胡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刚、胡秀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王鹏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张宏刚、胡秀娟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宏刚、胡秀娟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有借据证实,原告依法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刚、胡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鹏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4元,计款1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