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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宏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涛,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代检察员韦懿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宏涛饮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客车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在味道制造前路段主干道内和一辆桂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刮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由张宏涛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张宏涛静脉血液乙醇浓度达到23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宏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宏涛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辩称其抽血的机构和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不同,抽血的时间与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间隔较长。被告人张宏涛向法庭提交谅解书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赔偿陆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已向交警七大队缴纳罚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宏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D×××××的小型轿车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在味道制造前路段与陆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刮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宏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6日23时45分,被告人张宏涛在南宁市江滨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同年8月10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受理检验委托。同年8月11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宏涛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作出定量检验报告,事发时张宏涛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30.2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张宏涛与陆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宏涛向陆某赔偿2000元,陆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陆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张宏涛供述和辩解、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张宏涛当庭出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交通事故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给予张宏涛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任何核对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宏涛当庭出示的收据,上书“收据今收到张宏涛缴纳的罚金2000元整。七大队2016.1.7”,该证据无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的盖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宏涛提出的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经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许可的从事法医鉴定的专业鉴定机构,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将被告人张宏涛在江滨医院提取的静脉血液样本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专业乙醇定量检验并无不妥;而针对抽血时间与受理鉴定委托时间有间隔的情况,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被告人张宏涛提出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抽血的机构和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不同,抽血的时间与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间隔较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宏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涛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机动车驾驶执照一本、轿车型小客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雅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