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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覃发豪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覃发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谭支平,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34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张静(李某母亲),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覃发豪,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058713-2。负责人向长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登科,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6133770Q。负责人杨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支平,男,1970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靳永界(谭支平父亲),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2号高速客运站。法定代表人张祖举,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国辉,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李某、覃发豪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谭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静、原告覃发豪及原告李某、覃发豪的委托代理人汪国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登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被告谭支平及委托代理人靳永界,被告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申请,由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覃发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2229.3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5754.15元,其余损失2600元由被告谭支平、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承担原告李某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在宜昌仁和医院检查的医疗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到长阳300元,到宜昌400元)、生活费300元、误工费213.44元,合计1813.44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16时30分,被告谭支平驾驶鄂Q×××××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县榔坪镇榔坪村二组318国道1380KM+50M处,将原告覃发豪正常行驶中的两轮摩托车刮擦至路面外,导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覃发豪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支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支平驾驶的鄂Q×××××号车辆挂靠被告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的伤情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残、院外护理120天,原告覃发豪所受伤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院外护理4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李某、覃发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二原告及张静的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被告谭支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支平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原告李某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原告覃发豪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赴武汉诊疗报告单,原告李某、覃发豪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二原告衣物、摩托车损坏的相关票据、照片,李某法定监护人张静的劳动合同书、请假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交强险保单1份、报案记录1份。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支平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长江财产保险公司应免赔15%。长江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赔偿项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商业险保单1份。被告谭支平辩称,被告谭支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800元费用。肇事车辆属被告谭支平所有,挂靠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谭支平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处理以法院审理判决为准。被告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质证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衣物照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覃发豪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车辆维修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票据时间有修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支平、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谭支平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各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30分,被告谭支平驾驶鄂Q×××××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县榔坪镇榔坪村二组318国道1380KM+50M处,将原告覃发豪载乘李某行驶中的两轮摩托车刮擦至路面外,导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覃发豪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支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发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谭支平驾驶的鄂Q×××××号车辆挂靠被告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榔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45天,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中耳出血,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2016年2月2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20日。2016年6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残。原告覃发豪受伤后,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榔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55天,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6年3月2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左踝关节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出院之日起由一人护理45天。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张静居住在城镇区域内,从2014年10月1日起在榔坪集镇东方超市工作,提交的2015年2月至10月工资表载明,月收入3750元(125元∕日)。根据原告李某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其损失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酌情认定交通费964元(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入院租车费500元、从县人民医院回家需1人陪同76元、到长阳做司法鉴定往返2次152元、到长阳选择重新鉴定机构76元、到宜昌做重新司法鉴定且需1人陪同往返1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护理费17608.80元(按商务服务业每日106.72元计算,住院45日,出院后一人护理120日,共计165日);一般情况下,若成年人构成十级残,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00元,但原告李某是未成年人,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情理。此项下损失合计75674.80元。医疗费限额项目下,医疗费75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45天,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33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165日)。此项下损失合计13073.57元。另认定,原告李某鉴定费1300元。合计认定原告李某损失90048.37元。原告李某主张的衣物损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覃发豪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其损失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酌情认定交通费1028元(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入院租车费500元、从县人民医院回家需1人陪同76元、到长阳做司法鉴定往返2次152元、到武汉检查往返300元);护理费8531元(按每日85.31元计算,住院55天、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共计100日);××区医师建议,原告覃发豪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酌情认定住宿费450元;此项合计损失10009元。医疗费限额项目下,医疗费115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院55天,按每日5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9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100日);此项下损失合计25332.36元。另认定,原告覃发豪鉴定费1300元。合计认定原告覃发豪损失36641.36元。原告覃发豪在交通事故中没有构成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原告覃发豪主张的摩托车及衣物损失,因提交的摩托车修理票据中出票日期、付款单位有改动痕迹,票据缺乏真实性,对其损失不予认定;对衣物损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谭支平已给原告覃发豪垫付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支平驾驶鄂Q×××××号小型面包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覃发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支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发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支平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鄂Q×××××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谭支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支平赔偿、被告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李某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5674.80元,原告覃发豪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00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3073.57元,原告覃发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25332.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获赔3404元(13073.57÷(13073.57+25332.36)×10000),原告覃发豪获赔6596元(25332.36÷(13073.57+25332.36)×10000)。原告李某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未获赔的9669.57元(13073.57-3404)、原告覃发豪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未获赔的18736.36元(25332.36-6596),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李某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免赔15%即1450.44元,原告覃发豪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免赔15%即2810.45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5753.39元[(9669.57-1450.44)×70%],赔偿原告覃发豪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11148.14元[(18736.36-2810.45)×70%]。原告李某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免赔的1450.4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50.44元;原告覃发豪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免赔的2810.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10.45元;由被告谭支平按过错责任各赔偿70%。即被告谭支平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925.30元,赔偿原告覃发豪损失2877.32元,被告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向负本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覃发豪主张权利,本院尊重其选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李某、覃发豪非医保用药10%,因没有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主张,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承担原告李某因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交通费等,已计入相关赔偿项目;对主张的生活费、误工费等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5674.80元,赔偿原告覃发豪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100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404元,赔偿原告覃发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6596元。合计9568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753.39元,赔偿原告覃发豪损失11148.14元。合计16901.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谭支平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925.30元;赔偿原告覃发豪损失2877.32元,被告谭支平已给原告覃发豪垫付费用1800元,相抵后,被告谭支平应赔偿原告覃发豪损失1077.32元。被告谭支平尚应赔偿原告李某、覃发豪损失3002.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方式:将赔偿款(含被告谭支平负担的诉讼费)汇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长阳支行,账号42×××01)四、驳回原告李某、覃发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谭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为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