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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105号原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言明两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欠款多次催要,而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9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月21日借条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田某某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4、1、21号”的借条一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曾偿还其30000元借款,被告张某某现实际还欠其40000元的借款。另原告还自愿放弃39200元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田某某(70000元-30000元)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39200元借款利息的行为,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君审 判 员  王丽琴人民陪审员  申德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俊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