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管某甲、褚某某等与管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管某丙,管某丁,管某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6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乙(曾用名管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丙。原审第三人:管某丁。原审第三人:管某戊。上诉人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管某丙、原审第三人管某丁、原审第三人管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诉讼费由管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2015)北民初字第4428号一案中根本不存在“要求确认三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各享有11.313平方米的使用面积”的诉讼请求,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在(2015)北民初字第4428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一路×号×单元×户房屋所有权享有其应有产权的份额”;二、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就本案起诉的依据是青岛市公证处(2000)青证内字第15841号公证书的《协议书》,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在本案主张的是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与2015年7月9日的析产确权纠纷属不同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管某丙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管某丁、管某戊陈述称:涉案房屋是老人留下的,其二人也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对于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六小区×号×单元×户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诉讼费由管某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管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管某丙、管某丁、管某甲、管某戊。管某某于1997年6月9日死亡,孙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死亡。管某乙系管某甲、褚某某夫妇之子,1997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该三人户口均在原青岛市南仲家洼×号×户。1999年11月15日,孙某某、管某甲与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由管某某承租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仲家洼×号×户房产被拆迁,在册人口五人,应安置人口为四人,被拆迁人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费20171元,购买房屋产权价款11692.85元,合计31963.85元。拆迁后被安置于青岛市浮山后六小区×号楼×单元×户,后该地址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一路×号×单元×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款项31963.85元是由管某丙支付的。1999年11月15日,孙某某立字据称,原南仲321号2楼房屋拆迁搬往浮山后小区×号楼×户,因房屋所需资金约36000元是管某丙交的,因此其将房子的全部产权属管某丙所有。在该字据下方载有“兄弟姐妹共四人签名生效”的内容。管某甲、管某丙、管某戊均在该字据中签字,管某丁未在该字据中签字。2000年7月16日,管某甲、褚某某、孙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称,原南仲家洼×号×户房屋1999年被拆迁,应安置人口4人为孙某某、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未成年人,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称管某乙系管某乙���曾用名),管某甲、褚某某自愿放弃青岛市浮山后六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的购买权,同意由孙某某购买,产权归孙某某所有,孙某某保证立协议人在该房屋有居住权。2004年11月孙某某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194757号)。另查明,1999年10月管某甲单位为其分配住房一处。2014年管某丁、管某甲以管某丙、管某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经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产权不明晰,无法确定遗产范围,应当先析产再继承,遂以(2014)北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管某丁、管某甲的起诉。2015年7月,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以管某丙为被告、以管某戊、管某丁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对于涉案房屋各享有11.313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4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4日,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在(2015)北民初字第4428号案件中已就涉案房屋的权属提起过诉讼,要求确认对于涉案房屋享有一定数量的使用面积,其实质是基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产生的纠纷,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的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在(2015)北民初字第4428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然包含了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主张。在���案中,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主张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据此裁定驳回管某甲、褚某某、管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