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栾川县中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中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4民初338号原告:栾川县中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幸福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6090859-1。法定代表人:李青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延军,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临涧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053759-6。负责人:蔡庄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栾川县中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26日,原告栾川县中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豫C×××××号宇通重工随车起重运输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的2013年10月21日,原告的豫C×××××号宇通重工随车起重运输车在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洛钼集团选矿二公司门口施工作业中,引发侧翻,将他人的财产损坏。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勘察之后,按照被告要求,委托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的价格为30819元。原告及时将所需赔付资料提交被告。但被告却于2015年2月6日发出书面《拒赔通知书》,以非道路交通事故、无交警处理等为由拒赔。经原告多次要求,2015年1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说明》中告知原告对拒赔有异议可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该证据说明被告对原约定仲裁的否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308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争议应通过仲裁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案在2015年9月25日初次开庭时,我公司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我公司仍认为应以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为据,本案应当仲裁解决。因此该案栾川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针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日公司出具的《说明》表示怀疑,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可能出具该书证,书证中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当前使用的印章,并要求法庭对该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审理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日公司《说明》加盖的印章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署期为“2015年11月2日”《说明》中两枚内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专用章(车0401)”印文与署期为“2016年5月26日”《实验样本》中左侧第一列下部内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专用章(车040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同时又调查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印章备案情况,结果为该公司仅将行政、财务两枚印章备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出具《说明》中所加盖的印章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当前使用的印章虽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两枚章均未在公安机关备案,难以证明该章的唯一性,从而无法确认原告提交书证的真伪。因此,原告要求该案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可依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川县中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当柱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陈曌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