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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蔺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蔺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292号原告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某,男。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蔺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祝庆、被告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龙凤自主办学中心(现如家养老院)负责人蔺某某找到原告,要原告承担装修原龙凤自主办学中心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装修完毕,经计算,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132671.8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7671.80元,利息42328.20元,合计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情属实,欠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不是经办人。2008年我才与原告认识的,经办人是我的两个弟弟。陆续给过原告几千块钱,肯定是没有给够,但也不是一点没给。至于施工的情况我也不知道。干活时就应该有合同,竣工了就应该有验收报告,当时的装修情况细节我一概不知。证据一、欠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因装修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2671.8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欠条不是我写的,但是手印是我按的,欠款人处的名字也不是我写的,因为我有帕金森病,写不了字。欠款数额我认可。但是要求原告出示原始的欠据、装修合同、竣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了2001年装修欠款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欠款事实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事情是属实的,但是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是我写的,也是原告写的,但是手印是我按的。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本院(2010)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2010)庆民三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产权变更,债务也就随之变更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证据时间均为2010年,而被告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欠据发生在2015年和2016年,足以证实被告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被告自述2001年装修时系大庆市龙凤联合办学培训中心的法人,其应该承担给付义务。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担装修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7671.8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前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某某人民币12767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人民陪审员  郑鸿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