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金芝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芝,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671号原告:徐金芝,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赵小英,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徐金芝为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金芝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芝起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吴军向原告徐金芝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吴军未还款,原告徐金芝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徐金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军返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金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军向原告徐金芝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徐金芝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徐金芝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金芝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金芝与被告吴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军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徐金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金芝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