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武元小与武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武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928号原告武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县x坬x村,身份证号码x。被告武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县x乡x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武xx与被告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xx诉称:2014年农历2月20日,被告武xx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未约定贷款期限。被告贷款后利息清至2015年农历2月20日,本金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农历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3%计)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及背书各一支,证明被告武保平于2014年农历2月20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3%及利息清至2015年农历2月20日的事实。被告武xx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2月20日,被告武保平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未约定贷款期限。被告贷款后利息清至2015年农历2月20日,本金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贷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xx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农历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3%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随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