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正闻与被告丁正平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闻,丁正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146号原告丁正闻,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正平,男,1943年11月9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正闻与被告丁正平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正闻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水英、被告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正闻诉称:原告家有一祖坟位于东屏镇丽山村南北丁村边。2016年初,南北丁村要在村边修建健身广场,上述祖坟正好位于该区域内。经村干部动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将上述祖坟迁到了原告弟弟丁正武的茶叶地中,该地块与被告家祖坟相邻,但间隔约有30米。被告认为原告家将祖坟迁到茶叶地,破坏了被告家祖坟风水,要求原告迁走,原告未同意。2016年7月17日,被告及其家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祖坟迁往他处。上述纠纷发生后,经东屏镇丽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丁正平将上述祖坟迁回丁正武茶叶地,赔偿一切费用5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现请求:1、被告将原告家的祖坟修复至原样(坟至今未修复);2、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3、被告代表其家人向原告书面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正平辩称:原告将祖坟迁至茶叶田,该田是承包田,只能种庄稼,不能葬坟。原告家将祖坟迁到上述茶叶田,破坏了被告家祖坟风水,原告因此口头答应将该坟迁往他处,但并未履行。被告儿子及侄儿四人将上述祖坟迁走,被告并未参与,被告不是侵权主体;被告未得到其儿子及侄儿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四人签订协议;调解时,村委会干部称情况严重,被告因年纪较大,感到害怕,就签订了协议。故以上协议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家有一座祖坟位于东屏镇丽山村南北丁村边。2016年初,南北丁村要在村边修建健身广场,上述祖坟正好位于该区域内。经村干部动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将上述祖坟迁到了原告弟弟丁正武的茶叶田中,该地块与被告家祖坟相邻大约30米。被告及家人认为,原告家将祖坟迁到上述茶叶田,破坏了被告家祖坟风水,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7月17日,被告的儿子、侄儿四人擅自将原告家上述祖坟从丁正武茶叶田迁到原告家祖坟山处。2016年7月24日,东屏镇丽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史福春、记录员卢新伟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对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记录如下:因南北丁村建造健身广场,丁正闻主动迁坟到丁正武茶叶地,与丁正平祖坟相邻,丁正平儿子、侄儿四人认为不合适,私自将丁正闻祖坟移走;丁正闻发现后,引起纠纷。该协议内容如下:坟归原位,按农村葬坟规矩举办(要买红绿布、纸、炮等);赔偿一切费用5000元,不包括移坟费用;四个挖坟人要上门道歉;于7月底一切事做到位;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等。该协议中,原、被告及调解员史福春、记录员卢新伟签署了姓名,加盖了丽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被告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无效,要求丽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说明,丽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上述调解协议书上加注了“此协议只做民事协调,不做任何证据,请法院按事实、事务为准”的文字。另外,被告丁正平还认为丽山村调解委员会已确认该调解协议主体丁正平非纠纷当事人,无当事人授权委托,该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向丽山村调解员史福春、记录员卢新伟调查。以上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在传统道德伦理和习惯中,坟墓是一种特殊物体,具有非常特殊的纪念意义,它赋予了死者在世近亲属附着在上面特殊的精神意义,对坟墓的肆意毁损无疑损害了死者在世近亲属的精神权利,故非法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的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本案中,原告为公共利益需要,将位于村边的祖坟迁往他处,当时村委会并未指定迁葬地点,该情形下,原告将祖坟迁往丁正武茶叶田,该迁葬行为虽然违反了现有殡葬法规、政策的规定,但被告丁正平等只能向有关职能部门检举、告发,而无权擅自将原告家祖坟迁往他处。以上行为严重违背了传统风俗习惯,造成较大影响,对死者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侵权人应赔偿相应精神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中陈述看,被告本人虽未实施迁坟行为,但实质上已起到组织、教唆作用,本就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即使被告本来不需承担责任,但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代替他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情形,应认定被告已认可由其一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认为其并非责任主体,要求本院去村委会进行调查的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以上调解协议中关于上述祖坟迁回茶叶田的约定,与现有殡葬法规、政策不符,该部分内容无效,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部分,该约定并非针对被告本人,该约定对被告本人无约束力,故原告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条文清晰,意思明确,且被告签名也清晰、流畅,故以上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未发生重大误解;另外,被告擅自迁走他人祖坟,有违社会公德,严重损害他人感情,即使未签订调解协议,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程度等,以上赔偿数额并未显失公平;再者,以上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职权进行调解后形成,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调解人员违法进行调解。基于以上,上述调解协议其余部分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至于本案受理后丽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上加注的说明,不排除该说明是在受到外力干扰下出具,且以上调解协议书的有效部分自协议成立时就已生效,其效力不因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协议的定性而变化,丽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权要求法院对该证据限缩性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应认定上述纠纷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不能超出协议范围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正平赔偿原告丁正闻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正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丁正闻承担37.5元,由被告丁正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