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端与被告鲤城区尚上来餐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端,鲤城区尚上来餐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614号原告:陈丽端,女,194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鲤城区尚上来餐馆,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经营者:林炳煌,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丽端与被告鲤城区尚上来餐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鲤城区尚上来餐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鲤城区尚上来餐馆立即支付拖欠陈丽端的劳务报酬105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起,陈丽端受鲤城区尚上来餐馆雇佣,在该餐馆从事卫生清洁等杂工工作,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9月25日,陈丽端与鲤城区尚上来餐馆解除劳务关系。在陈丽端提供劳务期间,2013年9月份,鲤城区尚上来餐馆从陈丽端的劳务报酬中扣留1000元当做押金,2014年9月份及2015年5月份鲤城区尚上来餐馆仅各支付陈丽端1000元劳务报酬,2015年6月份起至2015年9月份,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未支付陈丽端劳务报酬,鲤城区尚上来餐馆共拖欠陈丽端劳务报酬11000元。经陈丽端屡次催讨,鲤城区尚上来餐馆仅于2016年2月4日支付陈丽端500元,于陈丽端起诉后又支付陈丽端400元,余款10100元至今未再支付。诉讼过程中,陈丽端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鲤城区尚上来餐馆立即支付拖欠陈丽端的劳务报酬101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未作答辩。陈丽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陈丽端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陈丽端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鲤城区尚上来餐馆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每月支付陈丽端劳务报酬的情况。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陈丽端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丽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丽端自2013年8月9日起受雇于鲤城区尚上来餐馆,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每月报酬为2000元,但未与鲤城区尚上来餐馆签订书面雇佣合同。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拖欠陈丽端2014年8月的劳务报酬1000元、2015年5月的劳务报酬1000元及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四个月的劳务报酬8000元,共计拖欠陈丽端劳务报酬10000元。陈丽端自2015年9月25日起未在鲤城区尚上来餐馆处工作。鲤城区尚上来餐馆于2016年2月4日支付陈丽端500元,在本案受理后又支付陈丽端400元,共计支付陈丽端劳务报酬900元,尚欠9100元至今未再支付。本院认为,陈丽端受雇于鲤城区尚上来餐馆,从事卫生清洁工作,由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支付陈丽端报酬,陈丽端与鲤城区尚上来餐馆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鲤城区尚上来餐馆在陈丽端提供劳务期间共计拖欠陈丽端劳务报酬10000元,后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支付陈丽端劳务报酬900元,尚欠9100元至今未再支付,因此,鲤城区尚上来餐馆应支付拖欠陈丽端的劳务报酬9100元。陈丽端另主张在2013年9月份,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扣除了其1000元劳务报酬作为押金,要求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支付其扣除的1000元,但陈丽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陈丽端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未及时支付陈丽端劳务报酬,造成了陈丽端一定的利息损失,陈丽端请求鲤城区尚上来餐馆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鲤城区尚上来餐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鲤城区尚上来餐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端劳务报酬9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丽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陈丽端负担5元,由鲤城区尚上来餐馆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舒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柳诗速录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