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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执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熊倍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熊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93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南环路8号。被执行人熊倍,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生,住广西兴安县。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申请熊倍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效力的(2015)象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熊倍应支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案件受理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熊倍的执行,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蔡曦审判员 龙 韧审判员 陆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