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执5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埔信用社与潘建成、刘英桂、林明珠、叶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埔信用社,潘建成,刘英桂,林明珠,叶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5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埔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达埔镇岩峰村三郊线交叉路口。代表人吴福源。被执行人潘建成。被执行人刘英桂。被执行人林明珠。被执行人叶建明。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埔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潘建成、刘英桂、林明珠、叶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已冻结被执行人叶建明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潘建成工资收入,暂时查无房地产、车辆、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荣良审 判 员 洪旗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鸿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