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7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劳光与庞富强、邓家兰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光,庞富强,邓家兰,庞贵斌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230号原告:劳光,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委托代理人:苏庆,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富强,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邓家兰,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富强之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庞贵斌,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庞富强、邓家兰之子,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现住址同上。原告劳光诉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庞贵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庆与被告庞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兰、庞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贵斌、庞富强立据于2015年6月20日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渔船出海生产工具,于7月26日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渔船出海费用开支,于8月15日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渔船资金周转,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庞贵斌、庞富强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家兰系被告庞富强妻子,对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从每笔借款的次日起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富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贵斌、邓家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被告庞富强、邓家兰系夫妻关系;证据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4、2015年6月20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庞贵斌、庞富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5、2015年7月26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庞贵斌、庞富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6、2015年8月15日的借据,证明被告庞贵斌、庞富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庞富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庞富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贵斌、邓家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被告庞富强、庞贵斌因经营“桂钦渔20368”号渔船资金困难,立据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渔船出海生产工具,借期一年;于7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渔船出海费用开支,借期六个月;于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渔船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均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富强、庞贵斌未依约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庞富强、邓家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庞富强、庞贵斌向原告借款,但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庞富强、庞贵斌应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庞富强、邓家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是被告庞富强、邓家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家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富强、庞贵斌、邓家兰偿还原告劳光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万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息,4万元从7月27日起计息,4万元从8月16日起计息,按月利率1.5%计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富强、庞贵斌、邓家兰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恩铭审 判 员  黄思奇人民陪审员  黄秀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