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彦德、孙兆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彦德,孙兆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250号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91130800061667562U。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卫东,缸窑沟支行职员。被告:李彦德,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兆生,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彦德、孙兆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德、孙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彦德以购置机械设备为由向我行缸窑沟支行借贷款本金3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此款由被告孙兆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我行缸窑沟支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0000及利息。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李彦德、孙兆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彦德借款事实;提交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兆生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彦德以购置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沟支行借贷款本金32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被告孙兆生为被告李彦德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在在保证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德、孙兆生与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兆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彦德、孙兆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海审 判 员 刘馨阳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