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471号原告陈某,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翟某甲,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菁菁,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仪式,没有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翟某乙,现已成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60000元,庭审中,其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养活不起原告,但其孩子可以养活原告。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经济上无收入,且常年有病。被告亦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扶养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按农村习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翟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