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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于民初字4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兆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兆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于民初字4643号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林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金兆权,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力工程机械公司”)诉被告金兆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晓飞、佟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神力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兆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在原告处融资租赁了挖掘机1台,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逾期租金已经达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条件,并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经营状况有可能恶化并且有转移、抵押所租赁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3869);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本金274462元,逾期利息:14924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共计423711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金兆权为承租人,原告为出卖人同时为承租人金兆权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其自原告处购买的挖掘机一台(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3869)租赁给被告。租赁物总价值为1105989.1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租赁合同约定的初始租金为138750元,每期租金24743.29元。合同第2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第18条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X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合同第23条“连带保证人”约定:连带保证人同意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连带保证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原告代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出租人将对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承租人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租金、诉讼费等。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说明”显示,被告累计支付合同项向的租金共计831527.39元,截至合同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到期租金本金27446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产生了逾期利息149249元(截止2016年3月1日)。原告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租金、罚息等在内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欠款情况说明”、《租赁物接收确认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继续给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追偿权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即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274462元及逾期利息149249元,返还租赁物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兆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10LC-8,机号YQ12-H3869)返还给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金兆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74462元,逾期利息149249元;三、驳回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兆权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