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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295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与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于2014年春离家,至今没有下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沂南县界湖街道徐家独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于2014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期间相识,于199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6日生育长女高某乙。2001年4月22日生育次女高某某,现就读于沂南县职业教育学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次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该子女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对于财产部分不作处理;被告刘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随原告高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