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昭宝与曾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宝,曾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259号原告:曾昭宝,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曾小泉,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曾昭宝与被告曾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2015年上半年,被告曾小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曾昭宝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但是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7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曾小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小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昭宝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小泉欠原告曾昭宝借款30000元,有其签字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原告诉请被告曾小泉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小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曾昭宝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曾小泉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