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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有兴、刘某等与郭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兴,刘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627号原告王有兴,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居民身份证:×××1610。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1622。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有兴,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祖父。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居民身份证:×××1525。委托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兴、刘某、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郭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学见于2012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作为王学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肇事者提出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依照法院判决,已于2014年1月26日将610000元赔偿款汇入博罗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因被告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遗弃,无权领取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份额的赔偿款,导致全部赔偿款无法支取。原告王有兴于2015年6月1日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变更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监护人。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郭某对王某甲、王某乙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王某甲、王某乙的监护人为原告王有兴。今原告无法与其商谈赔偿款分配事宜,获取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请求。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上述原告应得到赔偿款共计5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学见于2012年11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均为王学见家庭成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王学见死亡后应获得赔偿为72929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5352.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104996.8元。因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原被告放弃了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权利,实际获得赔偿款共计630000元。实际赔偿率为86.3%。赔偿款到位后,因被告遗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监护权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王有兴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监护人。因原被告无法协商赔偿款分配问题,而发生纠纷。另查明,王学见后事处理费用均由原告王有兴支付。赔偿款610000元已存在本院执行帐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王学见家庭成员,王学见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小孩抚养费共计610000元。丧葬费、交通费已由原告王有兴在案前支取,在本案中不作分配。王学见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实际赔偿到位(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放弃)共计516182元(610000×84.62%)为家庭共有财产,小孩抚养费93818元为个人财产。在本案中,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理的只有51618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家庭财产应由家庭成员等分平分,但考虑小孩年幼,父亲死亡后,被被告遗弃,没有收入来源,为了小孩健康成长,生活条件稳定,应予以多得(占25%);即原告王有兴分得86030.3元(516182×16.6666%)、原告刘某分得86030.3元(516182×16.6666%)、原告王某甲分得129045.5元(516182×25%)及小孩抚养费44364元,共计173409.5元、原告王某乙分得129045.5元(516182×25%)及小孩抚养费49454元,共计178499.5元、被告分得86030.3元(516182×16.6666%)。原告王有兴作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监护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份额款由原告王有兴保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家庭财产(610000元现金),由原告王有兴得86030.3元、原告刘某得86030.3元、原告王某甲得173409.5元、原告王某乙得178499.5元、被告得86030.3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得份额款由原告王有兴保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潘武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