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与张浩、张东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张浩,张东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4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住所地秦安县兴国镇新华街70号。负责人:任少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堂,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恒,该支行市场营销部主任。被告:张浩,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秦安县。被告:张东金,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秦安县兴国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诉被告张浩、张东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堂、王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张东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1999.97元,利息25919.86元(算至2016年7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2.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优先受偿贷款本息。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浩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利率年息7.8%,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本笔贷款以被告张东金拥有的位于秦安县兴国镇成纪大道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2015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至起诉日归还88000.03元本金,尚欠本金261999.97元未还,欠利息25919.8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还贷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浩足额支付了借款,其未能依约清偿,被告张东金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张浩、张东金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浩的身份证、户口簿、��婚证、未婚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东金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配偶蔡海文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符合贷款条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该事实应予确认。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浩、张东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浩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张东金以其秦安县兴国镇成纪大道怡心家园2-3-602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给被告张浩告知了借款注意事项,被告张东金对抵押进行了承诺,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浩发放了借款35万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张浩发放了贷款,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3.《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999.97元,利息25919.86元。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交的被告归还本息清单,由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归还本息的情况应当按照原告自认的事实确认。4.《房产证》复印件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东金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东金拥有的位于秦安县兴国镇成纪大道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浩向原告贷款3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年息7.8%,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张东金以其所有的位于秦安县兴国镇成纪大道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浩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浩按期归还贷款利息,但2015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一次还本,至起诉日共归还88000.03元本金,尚欠本金261999.97元未还,欠利息25919.86元(算至2016年7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与被告张浩、张东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张浩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浩未依约履行还清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浩归还贷款本金261999.97元及利息25919.86元(算至2016年7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东金未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金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东金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就被告张东金所有的位于秦安县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合法的抵押权。被告张浩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张浩不履行到期债务,且原告与被告张东金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贷款本金261999.97元及2016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25919.8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二、被告张浩届时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9.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行负担809.5元,被告张浩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瑞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