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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王某,曲某乙,曲某甲,曲某丙,刘某,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3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袁子日,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曲某丁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曲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曲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丙。系被害人曲某丁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曲某丁之母。原审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同年11月3日、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曲某乙、曲某甲、曲某丙、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9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绕马路平度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度市香店驻地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曲某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两车损坏,曲某丁伤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报警并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原审判决另认定:被害人曲某丁系农村居民,与王某育有一子曲某甲、一女曲某乙均未成年。曲某丙与刘某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曲某戍、次子曲某丁、三子曲海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曲某乙、曲某甲、曲某丙、刘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49220元,丧葬费24226.50元,误工费4922.40元(117.20元×7天×6人),抚(扶)养人生活费185537元[曲某甲75656元(10808元×14年/2人),曲某乙37828元(10808元×7年/2人),刘某72053元(10808元×20年/3人)],鉴定费2500元,抢救费775.60元,共计人民币566881.50元。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告人付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五十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381.50元,按照主次责任认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后(110775.60元),剩余部分按照80%进行赔偿(即365524.72元),因被告人付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五十万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30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曲某乙、曲某甲、曲某丙、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6300.3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处理。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001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付某驾驶车辆会车时驶入路左肇事,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曲某丁醉酒后持C4类驾驶证未定期检验的车辆发生肇事,其行为亦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付某并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