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建萍与朱国华、高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萍,朱国华,高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941号原告:尹建萍,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徐鸿斌、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华,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高春丽,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尹建萍与被告朱国华、高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建萍的委托代理人徐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华、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朱国华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国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在扣除了3个月利息1800元后将借款28200元支付给了朱国华。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欠不付。被告高春丽是被告的妻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200元、利息28764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实际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本息共计56964元;二、被告高春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四项中的被告指两被告。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朱国华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追偿上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本息、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国华实际出借282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本付息,原告因催讨上述借款,花费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高春丽与朱国华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华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国华与高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春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华归还原告尹建萍借款28200元,支付利息30850.8元(自2012年3月25日暂算至2016年9月21日,次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高春丽对朱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朱国华、高春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