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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园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园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园婷,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冀东油田职工。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园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园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沈园婷趁被害人刘某(该二人同为冀东油田职工并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外出、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刘某放置于办公室内抽屉里的棕色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9900元及冀东油田体检卡等物品。并认为,被告人沈园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园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办案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园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园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园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芳 来源:百度“”